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謝孟圜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且於偵查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72號
被 告 楊梅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梅英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至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駛 ,適有謝孟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 路往崁頂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及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梅英明知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檔案光碟1片及 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