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62號
被 告 許耀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雙峰路往南平 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春日路與大興路口、欲右轉彎之 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大興路,適有陳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仲豪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陳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 辯稱:我要右轉彎,但沒有看到陳仲豪機車,是陳仲豪機車 撞過來云云,後改稱:我沒有轉彎,當時警察站在旁邊叫我 ,所以我的方向盤才稍微向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張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被告提供之車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據前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所示,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大興路時,2車距 離甚近,旋即發生擦撞等節,況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打右轉 方向燈,差不多約10公尺就要準備右轉,我只看到右後照鏡 有個黑黑的影子行駛過來,就撞到我的右側車身及車輪等語 ,稽上,被告既於案發時被告已見告訴人同向行駛在側,則 其駕車應更加謹慎以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