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737號
TYDM,111,桃交簡,173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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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茂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黨茂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 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 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如 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黨茂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茂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5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 路某餐酒館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 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黨茂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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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