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有期徒刑部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
㈡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㊀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 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 圖方便再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被告自陳現 職屠宰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除前揭列載 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有期徒刑部分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 。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 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 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林明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有期徒刑部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5月27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及山外路交岔路口某家畜市場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工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2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