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147號
TYDM,111,桃交簡,1147,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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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檢察官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同認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對
告訴人王文姿施以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
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
  被   告 劉淑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慧(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由定寧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駛至合圳北路2段涵洞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簡志昕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劉淑慧人車倒地後,適同向車道後方有王 文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煞避不及,追撞前方由劉淑惠所騎乘、甫因發生事故而倒地 之機車,致王文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腿 挫瘀傷等傷害。詎劉淑慧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文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無過失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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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