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祐田與余信雄(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為工程老闆與工人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 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道0號南向55公里(在桃 園市中壢區)國道中壢服務區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欲共乘機車1台離去,明知當下僅有1頂安全帽,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余信雄擅自將 陳乙瑱懸掛於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下 稱系爭安全帽)竊走戴上,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余信雄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佐認其與事實相符 ,始得作為另一共犯即被告本人之不利證據。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共犯之自白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 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 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 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更非適格之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余信雄之供述、證人陳乙瑱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翻拍 畫面、贓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余信雄至系爭停車場,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帶自己的安全帽, 余信雄有沒有安全帽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余信雄去拿安全 帽,當時我的藍牙耳機在響,我在跟客人講事情,我沒有指 使余信雄去偷安全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余信雄於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系爭停車場 欲共乘系爭機車離去,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至35頁);而當日係先由余 信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然因余信雄未戴安全帽,遂停 下車,走向陳乙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 取懸掛於該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後戴上,走回系爭機車處, 再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余信雄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余信 雄、陳乙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7頁、本 院易緝字卷第54頁、第56頁),並有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安全帽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9頁、本院易 緝字卷第52至53頁、第67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余信雄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發現少一頂安全帽時,被 告叫我隨便拿一頂安全帽戴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在中壢服務區要介紹我一個 工作,結果好像又沒有,就想騎車回去,因為車上沒有安全 帽,我想說旁邊有安全帽,就隨便撿一頂,我下車去拿,沒 有跟被告講我要去拿安全帽,被告不知道我要去拿安全帽, 好像也不知道安全帽哪來的,因為他沒有在看我去哪裡做什 麼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是否有指示 余信雄竊取系爭安全帽,證人余信雄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 疵可指。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系爭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機車停下,戴著安全帽的 被告先從後座下車,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余信雄後下車, 被告見余信雄下車後再坐回機車上。嗣余信雄走向畫面左上 方停放之機車群,拿起其中一台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戴在 自己頭上,隨即返回系爭機車旁,被告騎著系爭機車向畫面 左下方騎去,余信雄緊跟其後,之後二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至 53頁、第67至7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認余信雄走向 陳乙瑱之機車竊取系爭安全帽之際,被告坐在系爭機車上, 應可知悉余信雄係為竊取他人安全帽而停車,被告辯稱其不 知余信雄竊取系爭安全帽之辯解,縱無可取,然該監視器畫 面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余信雄竊取系爭安全帽,或於余信雄 行竊之際有何行為分擔,自難作為補強余信雄於警詢中上開 證述之證據,故余信雄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無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事前即與余信雄共謀或指示余信 雄竊取他人安全帽,自難僅因被告於余信雄竊得系爭安全帽 後,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余信雄離去」之行為,遽認 其與余信雄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