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簡字第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廷丞 被訴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廷丞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禾聖行飼料店內,因不滿老 闆娘即告訴人鄒馥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多數 客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數次以「死大陸人」、「幹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侮辱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