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
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郁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夾 上癮之選物販賣機台店面,於董上郡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選 物販賣機台前,投幣後以將PVC塑膠版(未扣案)阻擋住夾 娃娃機出口,使下方感應器無法感應物品落下,機器因而持 續保持保夾狀態,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燒 肉試吃盒共計6盒(每盒價值為新臺幣650元)。嗣經董上郡 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0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PPC塑膠板插 入娃娃機台左下角內縫隙,擋住取物洞口,使夾取之商品暫 不通過取物口之電眼,原先取物1次後即應關閉之保夾功能 因而不關閉,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機檯內董上郡所有之燒肉盒 試吃卡7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50元)之事實,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 處拘役45日,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前案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告施用 之不正方法等,均一致,僅時間、獲取財物有所不同,是本 案與前案,顯係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判決 確定,是被告本案被訴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 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