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50號
TYDM,111,易,75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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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4
號、第1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皓文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4時46分許,持自備之鑰匙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有未上大鎖之機台 錢箱,遂持鑰匙開啟後竊取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6時32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破壞娃娃機台門板後,拉開錢箱竊取其 內款項2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鍾孟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謝秉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閻皓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皓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14099號卷第127至128 頁、第137至139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4頁、第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謝秉勳鍾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8904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4099 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3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08033518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查( 詳見偵字第8904號卷第5頁、第21至22頁、第49頁、第51至5 2頁;偵字第14099號卷第31至36頁、第37至101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6時32分,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即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以未扣案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危險性之不明兇器破壞夾娃娃機台門板,再徒手拉出 錢箱而竊取錢箱內零錢2萬元得手,而認被告屬攜帶兇器竊 盜等情。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夾娃娃 機台內之零錢,勘驗結果如下:
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00:00:00至00:00: 32。畫面中可見一平頭身著深色衣褲男子徒手掰開夾娃娃機 之錢箱蓋子後,將裝有零錢之木製錢箱內零錢倒入自行攜帶 之黑色包包,並將錢箱放回夾娃娃機內,蓋回錢箱蓋,得手 後離去。




⒉【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00:00:00至00:00: 52。畫面中可見一平頭身著深色衣褲男子先徒手掰開左側夾 娃娃機之錢箱蓋子後,將裝有零錢之木製錢箱取出,並將錢 箱放回夾娃娃機內,蓋回錢箱蓋,立即至右側夾娃娃機,徒 手掰開夾娃娃機之錢箱蓋子後,將裝有零錢之木製錢箱內取 出,並有傾倒木製錢箱之行為,並將錢箱放回夾娃娃機內, 蓋回錢箱蓋,得手後背黑色包包離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徒手拉開夾娃娃機之錢箱蓋子( 即夾娃娃機門板),並將裝有零錢之木製錢箱內零錢倒入自 行攜帶之黑色包包等節,甚為明確,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之竊盜犯行,應非屬攜帶兇器竊盜。另證人謝秉勳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有持工具在夾娃娃機台門縫挖洞等語,然與本院 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事實。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行為,且該兇器並未扣案,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被 告上開犯行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 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3000元、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 ,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 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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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