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8號
TYDM,111,易,68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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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88號
被 告 吳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500、501、50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素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0年2月5日指定被告應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育萍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第71、73頁)。而被 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於111年8月30日行調查程序合 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對被告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同市區○○○街0號2樓之5,均因不獲會晤其 本人,皆由該居所地之受僱人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傳喚被告 併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嗣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0 分許,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庭,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1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807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31、79至85頁、易字卷第23、 27、37、41、45頁)。並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 具保人住所地址即戶籍地,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出 庭,而具保人之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其父親張 文賢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時被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被告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為憑(見易字卷第31、49、53頁),是依卷內事證,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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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