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琦珹前(一)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 月及3月各1次,合併訂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又(二)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再(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繼( 四)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第 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5月6次、4月1次、1年2月 1次、1年1次、9月1次、6月、5月5次、9月2次、4月2次,其 中7月1次、5月6次、4月1次、1年2月1次、1年1次、9月1次 等部分,經減刑分別為3月15日、2月15日(6次)、2月、7月 、6月、4月又50日,上開(二)、(三)及(四)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7年1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306號停車格,持不詳之器具破壞告訴人李泓儒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 竊取車內中央扶手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900元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李泓儒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監視器擷圖照 片9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現場之情(見偵卷第8至9 頁、第98頁、本院審易卷第73至7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砸破車窗行竊,我只是經過現場找朋 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處停放後,沿上開路段 步行,有行經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告訴人李泓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 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被打破,失竊零錢約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提供之監視器,認 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金門街口處,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前程街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疑似靠近告訴人停放車輛地點,因監視器距離過遠,無法辨 識該人特徵及行為,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告沿原路折 返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擷圖21張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95至103頁、第107至117頁),是被告固有於110年 10月11日凌晨4時12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行走, 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疑似靠近告訴人停放車輛地點,於同 日凌晨4時20分許折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因檢察官 提供之監視器距案發地點過遠,無法辨識被告在該處之行為 ,顯然並無法證明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持不詳器具破壞本案
小客車車窗竊取告訴人現金之情形,且告訴人指訴其發現現 金遭竊時間係在110年10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尚無法排除 其財物是在被告經過本案小客車前、後遭他人下手行竊之情 況,而亦未在本案小客車上採集到被告指紋或其他與被告有 關之微物跡證,本院實難僅以被告自本案小客車附近經過之 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㈢又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惟基於習性推論禁 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 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 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尚無從供 為證明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是難 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雖有可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 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 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