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0
號、第26815號、第27078號、第34200號、第35514號、109年度
調偵字第229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1948號、第15188號
、第2338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 256G手機壹支、IPHONE 12 64G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達鴻(暱稱「傑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許薳佳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 「傑森」之何達鴻聯繫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何達 鴻向許薳佳佯稱,需要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始能借得款 項,致許薳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何達鴻之指示,向「 樂高通訊桃鶯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支IPHONE 11 PRO 2 56G手機,並同意由何達鴻前往取手機,嗣於109年3月23日 何達鴻與許薳佳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鳳城門市碰面,何達鴻將上開手機交給許薳佳檢查後即收 回,稱要當作借款之抵押品,然嗣後何達鴻未為許薳佳辦理 借款事宜,亦未退還上開手機,許薳佳始知受騙。 ㈡而莊佳妮於110年4月2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傑 森」之何達鴻聯繫欲借款4萬元,何達鴻向莊佳妮佯稱,需 要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始能借得款項,致莊佳妮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依何達鴻之指示,於110年4月24日下午14時 許,由何達鴻陪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支IPHONE 12 64G手機(含分期利 息費用,價值共6萬7,152元),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旁何達鴻之車上,交付該手機予何達鴻。 嗣後何達鴻藉故拖延,最終失去聯繫,莊佳妮始知受騙。二、案經許薳佳、莊佳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達鴻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許薳佳、 莊佳妮表示若欲借款需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復分別指 示2人將購買之手機於前揭地點交付予己,事後並未交付約 定之借款,亦未退還手機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手機壞掉才沒有辦 法跟告訴人2人聯絡,並不是想要詐騙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許薳佳、莊佳妮表示若欲借款需 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復分別指示2人將購買之手機於 前揭地點交付予己,事後並未交付約定之借款,亦未退還手 機予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 233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43 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薳佳、莊佳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 卷一第331至第336頁、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一第329頁至
第330頁、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 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莊佳妮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53頁至第8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把告訴人許薳佳介 紹給「文浩」後,就一直在等他回復要將錢借給告訴人許薳 佳。後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LINE資料也不見了,所以我無 法聯繫告訴人許薳佳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沒有刻意去詐欺他 們,我否認犯行,這是2個不同的案件,後面因為手機壞掉 ,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觀諸被 告前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對於其當時究竟係因手 機「不見」或是「壞掉」而導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交付借款 或返還手機事宜,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扞格,可信性令人質 疑。又被告自本案偵查之伊始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皆無 主動提出或聲請調查得以佐證上情之積極證據,如SIM卡之 掛失紀錄或手機之維修紀錄等,足認被告空言辯稱手機壞掉 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莊佳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要求告 訴人莊佳妮填寫包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手機等足以 特定客戶真實身分和聯繫方法之資訊(見110年度偵字第233 80號卷第58頁),則若被告確實係承辦民間抵押、借貸業務 ,倘於收受客戶之抵押品後,未能依約或如期交付借款予客 戶,為避免商譽受損或未來可能衍生的刑事、民事之訟累, 必然會透過一切管道與客戶聯繫並共同協商後續解決之方法 ,然本案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作為抵押 品之手機後,便逕自與告訴人2人失去聯繫,已有違常理。 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幫告訴人莊佳妮送件之後,金主審核 其條件後才能撥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背後沒有 其他金主,我自己做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 11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就其從事之貸款業務背後究 竟有無金主等節竟有所齟齬,實難認定被告確實係從事之貸 款業務。綜上,足認被告自始並無為告訴人2人辦理貸款業 務之真意,其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全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 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 罰。
㈡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 式上固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 受執行前案之犯罪類型,於本案並非類同,罪質並非相近, 尚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卻不思己力掙取正當收入,且明知詐欺犯行於我 國之猖獗,竟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皆值非難;惟念 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手機之客觀事實尚能坦承,而被告業已 於告訴人莊佳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9頁),但嗣後告訴人莊佳妮到院表示被告未能依 約履行等語,被告之誠信令人質疑;被告復與告訴人許薳佳 私下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 )之種種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如事實欄時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詐取告訴人許薳佳 、莊佳妮之IPHONE 11 PRO 256G、IPHONE 12 64G手機部分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