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2號
TYDM,111,易,50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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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彭仁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仁灶無罪。
事 實
一、黃章杰已預見綽號「賴瑞」之友人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路之統 一超商,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綽號「賴瑞」之友人購買附表 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章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黃章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黎瑞菊於警詢之指訴、共同被告彭仁灶於偵訊之證



述為證(見偵卷第53-55頁、第129-132頁、第173-175頁、 第195-197頁),另有查獲贓物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3-77頁、第183-190頁)。足認被告黃章杰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黃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覺得「賴瑞」賣 的東西有可能是贓物,但認為也沒關係,就把它買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2頁)。被告黃章杰顯已預見綽號「賴瑞」 之友人所兜售之物品,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允為收購 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章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章杰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章杰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 時併同諭知基本事實相同之故買贓物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黃 章杰之防禦權,且不論是收受或故買贓物,均列於相同條項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黃章杰已預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是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向友人購入,以圖轉售謀利,實有不該;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購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黃章杰故買之贓物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第21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0年8 月18日下午3時,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而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電鑽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經被害人發現為其店內 先前遭竊之物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此認為被告彭仁 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灶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是以被告彭仁灶 之供述、共同被告黃章杰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彭仁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鑽,惟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仁灶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而 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鑽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經 被害人發現為其店內先前遭竊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彭仁灶所 承認,並有被告黃章杰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為證(見偵卷第53-54頁、第130-132頁),另有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仁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到黃章杰家,他請我幫忙 把電鑽拿去五金行賣,我只是覺得很近,出於好意就幫他拿 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偵訊之供稱:黃章杰是 我工作上的師傅,他給我1張名片,要我搭計程車去名片上 的地址出售,出售的價格很低,黃章杰說賣的價格這麼低, 老闆娘一定會買,我不知道電鑽來源為何;我幫忙黃章杰賣 ,沒有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可見被告彭仁灶 雖知悉被告黃章杰擬以低價出售電鑽,惟並不知悉電鑽之來 源為何。
 ㈢被告黃章杰於偵訊時供稱:我想把電鑽變現,但當天有1位客 戶要來找我,彭仁灶是我的鄰居,所以我請他幫忙,我沒有 特別說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請彭仁灶去賣電鑽,我跟他說是網路上買的, 彭仁灶沒有提出質疑,我也沒有讓他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31頁)。顯見被告黃章杰因有將電鑽變現之需求 ,臨時委託被告彭仁灶無償幫忙,且未告知該電鑽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故依被告彭仁灶黃章杰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彭仁灶知悉該電鑽係贓物。
 ㈣此外,依被害人之指訴及查獲之贓物,僅能證明被告彭仁灶 有攜帶電鑽向被害人兜售。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仁 灶主觀上知悉為贓物,尚難逕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 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彭仁灶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諭知被告彭仁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購買價格 (新臺幣) 來源 1 日立電鑽 1支 4,000元 黎瑞菊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6時至翌(6)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黎瑞菊所經營之「金全興五金行」店內遭竊。 2 米沃奇電鑽 2支 共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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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