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與丙○○因汽車毀損責任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0年8月 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丙○○所經營之汽車修理 廠前,向丙○○索討修車費用,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上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出螺絲起子1把,並持以 走向丙○○,先以左手推退丙○○1下,再接續持上開螺絲起子 作勢攻擊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 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事實欄所指之時間、地點前往尋 找告訴人丙○○,且手上有持螺絲起子,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辯稱:丙○○把我的車子燒掉,我500多萬的車 子報廢,我每次去找丙○○他就惡言相向,我連他的門都進不 去,他把車子用壞,酒駕又不賠償,還偷我的行車紀錄器, 我只是找他理論,他威脅我態度非常差,罵我三字經,我才 拿螺絲起子云云。
㈡經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 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而上開事實欄所指之「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照 片共10張、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35頁至第3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 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字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認其無恐嚇之意思云 云,惟依本院勘驗筆錄過程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位於停車場前正手持水槍噴水沖洗停放於人行道之白色車 輛,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停於人行道上,旋即拿出螺絲起子 朝告訴人走去(此時告訴人仍持續拿水槍清洗白色車輛之車 頭及地板處),而被告以右手握螺絲起子,並伸出左手推告 訴人右肩,而告訴人則往後踉蹌之際,被告則舉起握著裸絲 起子之右手,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綜觀事發之過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清洗上開車輛
,然被告一到事發現場,在與告訴人交談片刻後,旋即拿出 螺絲起子並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上開行為乃傳達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一般人遭受上開行為,衡情或 多或少會產生畏懼之感,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 人之犯意無疑。至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恐嚇一事,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而勘驗內容中告訴人僅稱「 你再騷擾我,然後打電話」等語,並無被告所稱恐嚇一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反面)。綜上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而被告於同一時間點,持螺絲起子,先以左手推退告訴人1下 ,再接續持上開螺絲起子作勢攻擊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已為年逾60之 成年男子,仍不思以正常訴訟途徑管道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 紛,仍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迄今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持之而為前揭恐嚇行為,雖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螺絲起子之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