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
05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8號、109年度偵字第27466號、109年
度偵字第31454號、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含被告
羅文輝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丁○○與丙○○為兄弟關係,甲○○、庚○○為戊○○、丁○○之 朋友。戊○○、丁○○、甲○○、庚○○共同基於對丙○○為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 示之方式、不實事項,公然誹謗丙○○,足生損害於丙○○之名 譽。
二、戊○○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 六所示之內容給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 院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就其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並與本案其他被告合併判決如下。
㈡被告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63頁),被告戊○○、丁○○ 、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被告丁 ○○亦未曾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與本案事實 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庚○○就此所涉犯行(即附表五之編號4),於本院坦認 不諱。被告戊○○、丁○○、甲○○就此各自所涉犯行(被告 戊○○、丁○○為附表五之編號1至4,被告甲○○為附表五之 編號2至4),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辯稱:我們 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丙○○自己對號入座,且告訴人 侵占兄弟財產、不扶養母親即證人乙○○○,都是事實。 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 到場,公然為附表五所示行為之情節,為被告戊○○、丁 ○○、甲○○所不爭執,並為被告庚○○所是認,且有計程車 貼白紙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 下述事證可佐,首堪認定。
⒊被告戊○○、丁○○、甲○○於本案之爭執點為:①所謂告訴人 侵占被告戊○○、丁○○之財產(下稱侵占指控)及不扶養證 人乙○○○(不扶養指控),是否不實,且為其等明知?②上 開行為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 下。
⒋被告戊○○、丁○○、甲○○均明知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為 不實:
⑴「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 係被告戊○○、丁○○、證人乙○○○之居住地,已居住約3
0年,當告訴人擁有52號房屋所有權,仍無償繼續提 供被告戊○○、丁○○、證人乙○○○居住迄今,為被告戊○ ○、丁○○所是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在 卷,復有偵字27358號卷第115至117頁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戶口名簿足認屬實。
⑴被告戊○○、丁○○、黃德全(於本案無涉)前以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525地號、547-1地號(其上坐落52號 房屋)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其等因代位繼承或贈 與所取得,告訴人只是因借名登記而取得該等不動產 之所有權,而其等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主要理由, 對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訴訟,其等全部敗訴後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各該證人證述及告訴人 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噪音 補助資料、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雙 方所提水電費等收據等事證後,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 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其等仍全部敗 訴,於108年10月間案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字27358號卷第175至205頁 )。依此案之判決理由,被告丁○○因於100年1月間向 祖母黃葉劉五妹又索取金錢,經黃葉劉五妹邀商,告 訴人就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丁○○購入被 告丁○○所擁有部分所有權之52號房屋等不動產之產權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且經證人乙○○○到院 證稱是事實(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1頁),且依上開對 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因沒有揮霍財產,才會說「我已 經守了15年」,足認告訴人取得52號房屋等不動產之 所有權,並非因侵占兄弟財產、借名登記而來,被告 戊○○、丁○○絕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戊○○、丁○○、黃德全另以告訴人侵占只是暫時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為其等所有之不動產為由,對 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偵字第2 3805號卷右下方印刷頁碼第59至61頁)。基於確定判 決之實質確定力、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力,足認告 訴人並無侵占兄弟之財產可言。對於上開結果,被告 戊○○、丁○○必極為清楚。
⑶被告戊○○、丁○○代理證人乙○○○於本院對告訴人提起給 付扶養費之民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
74號裁定准許,諭知告訴人應自107年12月起按月給 付2,185元扶養費給證人乙○○○,告訴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 案告確定(偵字23805號卷右下方印刷頁碼第139至151 頁),綜合此案裁定理由略為,證人乙○○○早年並非完 全未盡扶養告訴人等子女之義務,所獲國民年金保險 之老年年金、打零工等收入於斯時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告訴人對證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考量證人乙○ ○○之各子女之收入等經濟狀況後,認告訴人應對證人 乙○○○負擔每月6,857元之扶養費,而因告訴人無償提 供52號房屋居住,此居住利益可以抵扣每月扶養費4, 672元,故告訴人每月應給付2,185元扶養費。告訴人 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扶養費給證人乙○○○之事實,除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以外,並為證人乙○○○到院所證 述明確,復有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附卷可佐,亦堪信屬實。
⑷證人乙○○○於更之前曾對告訴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主 張告訴人要將52號房屋出售,置她生活於不顧等詞,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029號為 不起訴處分(偵字23805號卷第239頁正反面)確定,不 起訴理由略為,告訴人有提供52號房屋給證人乙○○○ 居住,沒有要賣掉,證人乙○○○亦稱沒有行動不便, 生活有人照顧,故證人乙○○○生活可以自理,有人照 顧,非無自救力之人。對此,證人乙○○○到院卻堅持 證稱沒有提此告訴,不知是誰提告(本院易字卷第189 至19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確認此案告 訴實情,究係何人提告,情亦有疑,然依上開說明, 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有扶養證人乙○○○之事實。 ⑸依證人乙○○○到院之證述,一家三口在當地租屋之月租 金行情約5千元,是被告戊○○、丁○○、證人乙○○○因此 一同受有此免付租金之利益多年,即屬當然,是告訴 人雖未與證人乙○○○同住,但已無償提供居住場所給 證人乙○○○,屬對直系血親所履行之扶養義務,依上 開裁判所界定關於告訴人對證人乙○○○所應盡之扶養 義務範圍,尤無疑問。綜上可知,告訴人對證人乙○○ ○已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證人乙○○○同住並為代理 人之被告戊○○、丁○○,必知之甚詳。若僅於附表五編 號4之場合出現一次之證人庚○○,均知悉侵占指控、 不扶養指控為不實而於本院認罪,則於附表五編號2 至4之場合出現之被告甲○○,還穿上指摘告訴人之白
襯衫,必更已透過詢問被告戊○○、丁○○等方式知悉。 ⑹從而,被告戊○○、丁○○、甲○○應知悉告訴人並無侵占 兄弟財產、不扶養母親即證人乙○○○之情,且已經司 法認定,但之後卻仍共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五所示之公開場所,公然以文字提出侵占指控、不 扶養指控,顯是故意散播此等不實事項,且均非屬善 意。此等不實事項與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無關, 併予敘明。
⑺此外,因被告戊○○、丁○○有為附表五之行為,被告戊○ ○有為附表六之行為,還有數次到告訴人居住地宣揚 不利的話等作為,行為地點都是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及 住家社區,業經本院依告訴人所請,核發109年度家 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戊○○、丁○○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 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偵字23805號卷第233至237頁)。 但被告戊○○、丁○○還是繼續住在告訴人所無償提供之 52號房屋內,已如前述。兩相對照,更知誰是誰非。 ⒌附表五之行為係故意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
⑴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 ,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查告訴人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成功工商)之老師,住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一品國硯社區之情節,為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陳明,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而附 表五之行為地點,若非成功工商,即係上開社區門口 ,又不斷強調是「黃○平」,已可辨識是針對告訴人 。
⑵以附表五之內容「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 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等字句觀之 ,恰是被告戊○○、丁○○一直對告訴人主張且經司法裁 判認定之主題,再看被告戊○○以附表六所示之「去學 校,用白布條,把妳所做事情,弄在校門,黃×平為 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明天去學 校,所做所為讓妳校長、老師學生知道侵佔兄弟財產 ,不扶養媽媽,好好陪妳玩,那麼78別怪我」、「甚 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妳就等著」、「到時候看我敢不 敢」、「住的地方我也去了」、「把我兄弟害成這樣
,我怎麼可能放過妳」等簡訊,傳送給告訴人為恐嚇 之時間(109年1至5月),早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均落 在109年6月),簡訊所示地點與附表五所示之實際地 點相同、簡訊主題與內容也幾乎與附表五所示之內容 相同等事實綜合判斷,足認被告4人就是針對告訴人 之名譽,且因此等內容與告訴人未侵占兄弟財產、有 扶養證人乙○○○之事實均相反,自可認定被告4人如此 行為,就是要以不實事項來貶損告訴人名譽,又因是 專門到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住處所在社區為之,貶損 名譽之效果更大。
⑶被告戊○○、丁○○、甲○○雖以前詞置辯。但①對於「黃○ 平」為何人,為何都是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住家之 問題,於本院111年8月8日審判程序,被告戊○○辯稱 是「上天的人」、「剛好經過、路過,就是這麼巧」 、「校園很漂亮,剛好去那附近買東西」;被告丁○○ 辯稱是「沒有指認何人」、「我們知道告訴人的住家 、工作地點,只是巧合,剛好經過」、「想去看房子 」;被告甲○○辯稱是「不知道是誰」、「經過」、「 看風景,買東西,那邊風景漂亮」等詞,與上開照片 所顯示,其等明顯是專門到成功工商、一品國硯社區 為附表五所示之行為,還有人先穿上指涉告訴人之白 襯衫,其等並無任何進入校園看風景或買東西之情, 完全不符,且被告戊○○、丁○○前已就上開主題對告訴 人提出數次法律主張,不可能不知自己所針對的是誰 ,況被告戊○○在前所傳送給告訴人之恐嚇簡訊,擺明 就是要去告訴人任職的學校、住家去做,是「甚麼事 情都做的出來」,被告戊○○之恐嚇簡訊中更有「黃× 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具體事 項,與附表五所示之白紙條所寫字句相同,必是刻意 為之,足見其等臨訟所辯,俱屬毫無可信之詭辯。甚 至被告甲○○於本院問及家庭經濟狀況時,仍先口出「 我沒有指名道姓」,更可見被告甲○○不顧事實也不注 意被問到甚麼問題,而重在堅守著自己所謂沒有指名 道姓之辯詞。②被告丁○○就上開以50萬元出售不動產 產權給告訴人之事,於本院辯稱是假買賣,因與上開 認定不符,亦不能採信。
⒍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 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
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 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準 此,本案被告4人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字句為不實,內 容具體,對告訴人名譽有貶抑效果,竟仍故意到告訴人 工作場所、住家公然以文字散布,自皆已構成此部加重 誹謗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 96頁、第203頁)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簡訊截圖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戊○○於此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1至4),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六),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1至4),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⒊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2至4),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4),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戊○○、丁○○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戊○○、丁○○、甲○○就 附表五編號2至3;被告戊○○、丁○○、甲○○、庚○○就附表五 編號4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關於 附表五之行為,應係共同基於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單一 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相同主題( 即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之加重誹謗舉止,所侵害者可 認屬同一法益,故於刑法上合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屬合理,爰認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戊○○關於附表六之 行為,亦應係基於對告訴人恐嚇之單一犯罪計畫,於尚屬
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有關相同主題之各該恐嚇訊息 之舉止,所侵害者勉可認係同一法益,於刑法上合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合理,爰亦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審酌被告4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接續對告 訴人以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事項為加重誹謗,使告訴人之名 譽遭受貶損,被告戊○○且接續傳送如附表六所示之簡訊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均屬不該 。除被告庚○○犯後終能於本院幡然悔悟而自白,可認態度 尚佳外,被告戊○○、丁○○、甲○○仍以上開詭辯否認犯行, 又未曾對所犯有任何彌補之舉,可認均無悔意,犯後態度 皆屬不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 情節輕重(以被告庚○○最為輕微,因被告庚○○只在附表五 編號4之時間出現,任由被告甲○○將寫有不實事項之白紙 條擺放於腳邊,而公然散布之,見偵字27466號卷第301頁 )、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包括上開被告於 本案所提出關於身心狀況及因此就診之證明)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即無從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此外, 審酌被告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手段、時間等整體情節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五之編號1至4 戊○○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六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1至4 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2至4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4 庚○○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1 戊○○ 丁○○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校門口 公然在營業用小客車(TDJ-1233號)上張貼:「黃○平為人師表 侵佔兄弟財產 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名譽。 2 戊○○ 丁○○ 甲○○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 成功工商校門口 公然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張貼:「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很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丁○○與沈春並身穿寫有「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師表。」等語之白色襯衫,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3 戊○○ 丁○○ 甲○○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一品國硯社區門口 戊○○、丁○○公然將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布條,懸掛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停於一品國硯社區門口;戊○○與甲○○並身穿寫有「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師表。」等文字之襯衫,站於上開社區門口前,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4 戊○○ 丁○○ 甲○○ 庚○○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成功工商校門口 戊○○、丁○○、甲○○、庚○○公然手持、在腳邊擺放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很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丁○○與甲○○並身穿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色襯衫,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恐嚇內容 1 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 被告戊○○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操作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左列簡訊至告訴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星期一去學校,用白布條,把妳所做事情,弄在校門,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 2 109年1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 同上 我到時候甚麼都沒有,我會怕法律。 3 109年1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同上 明天去學校,所做所為讓妳校長,老師,學生知道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好好陪妳玩,那麼78別怪我,把我害到這樣,拉妳一起。 4 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 同上 頭腦做的事情,後面沒在怕法律了,甚麼都沒有,我會怕妳。 5 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同上 妳弄抓狂,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妳就等著。 6 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同上 1.先找妳處理,妳說不敢,到時候看我敢不敢,以為怕妳,不信我就著看,住的地方我也去了,到時候尾拖別人處理了,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妳以為別人不敢。 2.把我兄弟害成這樣,我怎麼可能放過妳。 7 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 同上 黃元鉅還叫我殺妳比較快。 8 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沒用,自己做甚麼事對得起良心,還想教書,事情都想得太簡單,忍到沒辦法忍妳就知道,面子都不要了,都不怕兄弟死,我還怕妳死。 9 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 同上 1.後面會這樣,自己去想,以為沒事,不信我,好好過生活,開賓士,車牌我也知道了。 2.我說話,妳就不信我,我沒小孩子,一定好好陪妳玩,玩到全部我都不要,我都打算好了。 10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同上 1.後面妳就知道了,等一下下午還會在去妳學校,面子不要全部弄出來給大家知道,還有社區,妳就必不見面後果自己負責。 2.我說話不信我,我抓狂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不要鐵齒,妳以為我會怕妳,妳會不會想太多,狗急跳牆,懂意思吧,3000萬元被妳吃了,沒在怕法律了,自己要知道。 11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同上 超78,妳以為我怕法律,把我寄放過戶給妳土地敗光光,自己不去死,害到全家人,狗急跳牆妳就知道了,後面走的好好陪你走,我要關,我也拉妳一起,大家不要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