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8號
TYDM,111,易,348,20220930,1

1/1頁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莉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彥彬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龍華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1樓廁所(下稱本案廁 所),將偽裝成芳香劑之針孔攝影機裝設於本案廁所內某隔 間(下稱隔間A)之馬桶右側,而於同日晚間竊錄告訴人王○ 茹(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下稱本案竊錄影像)。被告復基於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某處將本案竊錄影像上傳至「85PORN」 色情網站,容任不特定人點選觀覽。嗣因告訴人於110年5月 9日經他人告知本案竊錄影像遭上傳至「85PORN」色情網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 錄內容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王○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竊錄影像及王○茹與通訊 軟體臉書暱稱「楊柏洲」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本案廁所設置針孔攝影機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散布 竊錄內容等犯行,辯稱:伊在107年12月23日沒有去本案廁 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且伊都是固定將針孔攝影機裝在本案廁 所內之殘障廁所隔間,和王○茹遭竊錄之隔間A不是同一間廁 所,本案竊錄影像不是伊所為,伊也未曾將本案竊錄影像上 傳至「85PORN」網站,且本案廁所之隔間A在伊去該教會之 前,就已經遭人裝針孔攝影機偷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茹於107年12月23日晚間,在本案廁所之隔間A內遭 他人以針孔攝影機拍攝本案竊錄影像,本案竊錄影像嗣經他 人上傳至「85PORN」色情網站,復經由臉書暱稱「楊柏洲」 之人於110年5月9日晚間告知王○茹,王○茹始知遭他人竊錄 及散布本案竊錄影像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並有本案竊錄影像擷取圖片 、「85PORN」色情網站擷取圖片及王○茹與「楊柏洲」間之 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824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屬 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竊錄影像係由被告所竊錄,並由被告將本 案竊錄影像上傳至「85PORN」色情網站。然而: ⒈觀諸證人王○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教會 主教知道108年初桃園區分會和龍潭區分會都有人在女廁遭 偷拍,當時有找到犯罪嫌疑人,而被告當時犯案有承認;伊 是因為楊柏洲告知才知道被偷拍,但伊不知道「楊柏洲 」之實際身分,而伊知道被偷拍後,有去教會了解,教會告 知曾在本案廁所裝密錄器之人只有被告,所以伊認為伊應該 也是遭被告安裝的針孔攝影機拍到的,但伊沒有看過其他被 偷拍的人的影片,且當時教會的人有提及,有3間教會都被 安裝密錄器,其中一間就是本案廁所所在之龍華路教會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7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可知王○茹係因事後得知被 告曾在包含本案廁所在內之數間教會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 ,而為相類似之竊錄行為,且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時間亦 與其前往本案廁所之時間點吻合,故認其應係遭被告裝設之 針孔攝影機所竊錄。然此究屬王○茹之指訴,參以上開法律 解釋,自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於107年3月初至108年6月29日止,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 安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1樓及4樓廁所(下稱同安街廁所 ),將偽裝成芳香劑之針孔攝影機裝設於該址1樓及4樓廁所 馬桶右側,而分別竊錄鄭○淇、黃○卿等7名被害人(真實姓 名及詳細被害人姓名均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嗣再將上開竊錄影像分別上傳至「Xvideos」、 「xhamster」、「Pornhub」等色情網站,經被告於108年7 月2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自首而 查悉。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認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9月,並均諭知 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5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61至64頁、第65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述, 被告供認曾於107年3月初至108年6月底期間,在同安街廁所 、本案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女子如廁影像(見偵卷第16 8頁),基上可認王○茹本案遭竊錄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 前案自述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 ⒊然被告已否認其曾於隔間A安裝針孔攝影機,且辯稱107年12 月23日,其並未前往本案廁所等語。而參以前案被害人遭竊 錄之影像擷取圖片,隱約可見前案被害人遭竊錄之廁所隔間 ,裝設有扶手、把手等輔助設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0553卷不公開卷第3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 155至157頁),與坊間殘障障廁所之配置相同,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殘障廁所之隔間等語,尚非無稽 ,而可採信。復對照卷附之本案竊錄影像,可知王○茹遭竊 錄之隔間A並非殘障廁所,此節亦據證人王○茹陳明無訛(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則王○茹雖係在本案廁所遭竊錄,但 並非在殘障廁所,足徵本案犯罪態樣,與被告過往之犯罪手 法、習性存有出入。且被告於前案中係將竊錄所得影像上傳 至「Xvideos」、「xhamster」、「Pornhub」等色情網站, 與本案竊錄影像係遭人上傳至「85PORN」色情網站亦屬有別 ,則本案王○茹遭竊錄之犯行,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有可 疑。
⒋再徵諸被告自陳其於前案自首後,因擔心仍前案竊錄之影像 外流,故曾上網搜尋有無本案廁所遭偷拍之影像,進而於網 路上發覺他人於隔間A遭竊錄之影像擷取圖片,並據其提出



網路擷取圖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卷 第57頁)。而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網路擷取圖片,與王○茹 遭竊錄地點之隔間A,兩者之背景、角度確實高度雷同;然 根據上開網路擷取圖片所示之錄影時間,可見隔間A於104年 9月27日即曾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進行竊錄,遠早於被告自 陳在107年3月初始在本案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時點。再佐 以本案廁所所在地點係屬教會,本會有不特定多數之民眾進 出、往來,是縱曾於本案廁所遭查獲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人僅 有被告,亦難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相同地點之隔間A 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王○茹遭竊錄之隔間A係 他人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非其所為等語,應可採認。 ⒌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於107年12月23日到 上述教會廁所架設針孔攝影機?)是,聖誕節前一天或前兩 天的其中一天」等語(見偵卷第82頁),公訴意旨因此認定 被告曾於107年12月23日前往本案廁所架設針孔攝影機乙節 。然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曾於107年12月23日前往本案 廁所,亦否認本案為其所竊錄(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 查中雖曾為前開供述,然仍陳稱本案非其所為,可見被告辯 解始終相同。而被告自陳曾在107年12月23日前往本案廁所 裝設針孔攝影機之陳述,既有前後歧異之瑕疵,本案復欠缺 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曾於107年12月23日 時點前往本案廁所,再依前述,本案亦無法充分認定被告有 於隔間A內架設針孔攝影機之舉動,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逕為不利於其之判斷
 ㈢從而,本案除證人王○茹之指訴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 案竊錄影像確係由被告所為,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竊錄本案竊錄影像之犯行,自難進一步認定本案竊錄影像係 由被告上傳至「85PORN」色情網站,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散布 竊錄內容等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