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清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江明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科無罪。
事 實
一、游景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 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後方,與不知情之江明 科先後持砂輪機拆除游碧芳、鄧寶玉、呂金龍、蕭成義共同 所有而裝設在該處之鐵門一扇,至令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游碧芳、鄧寶玉、呂金龍、蕭成義。嗣經蕭成義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成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游景清有罪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景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游景清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游景清固坦承持砂輪機卸下鐵門(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指之防盜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因為消防局來會勘之後,說該處為防火巷,設置門
扇會影響逃生,不能安裝鐵門,而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下稱桃園市建管處)也有到場會勘,也說該處是防火巷,設 置門扇會影響逃生,不能安裝鐵門。還有那扇鐵門是裝在我 家的牆壁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鄰居也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如果發生火災,出了人命,我就要上法院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游景清辯以:首先,被告游景清只是卸下鐵門 ,而且輕輕地放在告訴人蕭成義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後方之防火巷,並無加以毀壞鐵門,鐵門仍然 完好,隨時可以裝回使用,並無至令不堪用之情形。其次, 告訴人蕭成義等人未經被告游景清同意即在延壽街132號牆 壁上打洞安裝鐵門,嗣經桃園市建管處也來函告知被告游景 清需要拆除鐵門,以維社區公共安全及確保良好生活品質, 被告游景清乃依據桃園市建管處來函將鐵門拍照後緩緩拆下 ,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最後,縱使鐵門有至令不堪用之情 形,但依民法第881條規定,既已附合在被告游景清延壽街1 32號之牆壁上,即由被告游景清取得該扇鐵門之所有權,被 告游景清事後予以拆卸,亦非毀損他人之物,並不該當毀損 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游景清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延壽街132 號房屋後方,與同案被告江明科先後持砂輪機拆除告訴人蕭 成義與被害人游碧芳、鄧寶玉、呂金龍(下稱告訴人蕭成義 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共同所有而裝設在該處之鐵門一扇等 情,業據被告游景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8頁、68頁,易字卷第59-60頁、105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江明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 訴人蕭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 頁、27-29頁、68-69頁,易字卷第93-94頁、105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案發後現場照片7張、桃園區中正段00 000-000建號(即延壽街132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 、拆除鐵門前後之照片2張與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35-37頁、39-40頁、85-87頁、91頁、103-107頁, 易字卷第91-92頁、109-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 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 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在連幢建物後方與其他建物之通道口設置門扇 ,具有阻絕、防閑之效用,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壁上之連接 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定效用,但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依卷附案發後現場照 片可知(見偵字卷第40頁),該扇鐵門門框拴在牆壁上之連接 處係遭被告游景清、同案被告江明科先後持砂輪機切斷,且 被告游景清、同案被告江明科對此並不否認(見易字卷第59 頁、105頁),縱使鐵門本體毫無遭到破壞,但告訴人蕭成義 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得 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該當於「致令不堪用」無疑,且被 告游景清在拆除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告訴人蕭成義 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共同所有而裝設在該處之物品,將之拆 除足使喪失阻絕、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游景清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游景清辯稱:消防局、桃園市建管處到場會勘之後,都 說該處為防火巷,若是安裝上鐵門,將會影響逃生云云,固 提出桃園市建管處110年2月19日函影本1份為其論據(見偵字 卷第93-94頁),且辯護人亦為被告游景清辯以:被告游景清 乃依據桃園市建管處來函將鐵門拍照後緩緩拆下,主觀上並 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然而,被告游景清既然明知該扇鐵門係 告訴人蕭成義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共同所有而安裝在該處, 則在與同案被告江明科拆除該扇鐵門之前,理當詢問渠等四 人是否同意拆除該扇鐵門,若是遭到渠等四人同聲反對,又 認為其延壽街132號房屋之私權遭受到不法侵害,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加以解決,由法院定紛止爭,而且上述桃園市建管 處110年2月19日函文亦僅說明住戶在防火巷堆置雜物、設置 門扇並上鎖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但並不能據此免除應徵得 告訴人蕭成義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之同意,是被告游景清、 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游景清辯以:依據民法第881條規定,鐵門既 已附合在被告游景清延壽街132號房屋牆壁上,即由被告游 景清取得鐵門之所有權,縱使被告游景清予以拆卸,亦非毀 損他人之物,並不該當毀損罪之要件云云。然查,動產因附 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然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 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 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觀諸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可知,該扇鐵門之門框係拴在延壽街 132號房屋牆壁上,而依鐵門與牆壁之物理性質,二者並無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而且在通道裝 設鐵門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而具有阻絕、防閑之效用, 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其設置與存在之目的自仍具獨立性,而 為有別於房屋之定著物,自難認不具獨立性而僅係定著物不 可分離之重要成分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景清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游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景清僅因不滿告訴人 蕭成義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在其延壽街132號房屋後方設置 鐵門,竟持砂輪機拆除該扇鐵門,致告訴人蕭成義與被害人 游碧芳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游景清法治意識薄弱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游景清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售中藥、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6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頁)與告訴人蕭成義與 被害人游碧芳三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游景清持以毀損鐵門之砂輪機,未據扣案,是否屬於被 告游景清所有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江明科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科與同案被告游景清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先後持砂輪機拆除告訴人蕭成 義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共同所有而裝設在該處之鐵門,至令 防盜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成義與被害人游碧芳 三人。因認被告江明科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江明科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江明 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成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案發後現場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明科固坦承當日有至延壽街132號房屋後方,與 同案被告游景清先後持砂輪機拆卸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扇鐵門不是游景清所有, 我以為是游景清的鐵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江明科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延壽街132號 房屋後方,與同案被告游景清先後持砂輪機拆除告訴人蕭成 義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共同所有而裝設在該處之鐵門一扇等 情,業據被告江明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8頁、68-69頁,易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江明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68-69頁,易字卷第59-60頁、10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6張、案發後現場照片7張、鐵門拆除前後照片2張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37頁、39-40頁、91 頁、103-107頁,易字卷第91-92頁、109-118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明科辯稱:不知道這扇鐵門不是游景清所有,我以為 是游景清的鐵門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景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江明科不知道我是要拆別人的門,我只是請他 幫忙處理而已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68頁),而且
鐵門既然安裝在同案被告游景清延壽街132號房屋後方,若 是同案被告游景清沒有特別告知此該扇鐵門係由其他鄰居設 置,理當以為是被告游景清安裝無疑,是被告江明科上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蕭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僅能證明 被告江明科與同案被告游景清一起持砂輪機拆卸告訴人蕭成 義與被害人游碧芳三人共同所有而裝設在該處鐵門之客觀事 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江明科主觀上知悉該扇鐵門確非同案被 告游景清所有,而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案發後現 場照片4張,亦僅止證明被告江明科與同案被告游景清有先 後持砂輪機拆卸鐵門之客觀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江明科具 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明科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江明科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江明科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明科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江明科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