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6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洋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洺洋明知其並無子女,其母陳淑芬亦 未罹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向告訴人龐錦堂詐稱:其因子女生病、媽媽癌症,須向告訴 人借款等語,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向陳淑芬求證,發現陳淑芬並未罹癌,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洺洋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龐錦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 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並簽立消費借 貸契約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私自動用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但伊沒有捏造「子女生病 」、「媽媽癌症」等不實理由等語。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龐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
想要辦信用卡,所以向伊借款去做資產證明,有約定這20萬 要還給伊,但被告後來就聯繫不上,伊才選擇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有給伊20萬元,要伊去銀行辦定存,作為辦信用卡的資 產證明,告訴人要伊馬上把錢領出來歸還,但郵局的人說無 法當天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可見 證人龐錦堂確實係為使被告得以申辦資產證明,因而交付20 萬元予被告等情至明。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 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證人龐錦堂佯稱「子女生病」、「媽媽 癌症」等不實理由,致證人龐錦堂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 云云,然查,證人龐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費借貸契約 書上關於「子女重病」的借款理由,是被告自己填寫的,伊 當時是叫被告自己填載理由,伊知道被告借這20萬元就是為 了做資產證明,以便能夠辦理信用卡,之所以還要被告填載 理由,是因為借貸都會有一個原因,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寫什 麼原因,就讓被告自己去填寫的,因為該原因為何對伊來說 並不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可知證人 龐錦堂清楚知悉被告借款是為了做資產證明,並同意被告隨 意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填載借款理由,故證人龐錦堂並未因 被告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填載之借款原因,因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又觀諸卷附消費借貸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36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為一制式文件,以電腦繕打「茲因甲方(按即被告)向乙方 (按即龐錦堂)表示其____,急需款項支付醫療及手術費用 ,故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供甲方支付其父之醫療及手術費 用」等內容,益徵被告實際借款理由對證人龐錦堂而言並不 重要,否則證人龐錦堂豈有提供已填載制式理由之文件予被 告簽署之可能,是不論被告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填載何種借 款事由,顯然不影響證人龐錦堂決定借款給被告之意願,也
不影響證人龐錦堂綜合一切利益風險後所為之判斷,是縱被 告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填載「子女生病」、「媽媽癌症」等 理由並非實在,與證人龐錦堂決定借款給被告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陳淑芬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猶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填載陳淑芬之 姓名,致證人龐錦堂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證人龐錦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要求被告留一位家人的聯絡方式, 讓伊找不到被告的時候,至少可以聯繫被告的家人,對伊來 說要被告填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目的,只是為取得另一位家 人之聯繫方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可見 證人龐錦堂並未要求被告需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並沒有因 為被告將其母親陳淑芬列為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所據。
㈤被告雖坦承事後自行動用存款之事實,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即法院在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 物,嗣主觀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客觀上進而予以侵占入己為構成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行為 人或第三人客觀上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主觀上意圖行為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或第三人為構成 要件,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客觀上原未取得他人之 財產上利益,因主觀上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客觀上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使行為人或第三人 取得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 得利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主觀上何時起意犯罪及客觀上 犯罪之行為、手段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 性。經查,被告私自動用存款之行為,或可能另涉詐欺或侵 占罪嫌,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論客 觀上在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之行為、手段,主觀上何時 起意犯罪及其犯意,均有所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規定之適用,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所指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