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林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6月28日、同年月29 日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1年4 月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45日,於111年5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罪,足認受刑人並未保持善良品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分設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 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 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 品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於111年5月19日確定(後 案)等情,有上揭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 內受有六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㈡、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 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 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 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以宣告有期 徒刑3月、拘役45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 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該案件,即 驟認其對前案所犯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況且,受刑人亦於110年4月15日繳交5萬元 予公庫完畢,可見聲請意旨所指尚非有據。從而,本院仍得 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 。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 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 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 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 ,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 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