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73號
TYDM,111,撤緩,27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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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琨淵(原名卓琨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原訴
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琨淵(原名卓琨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琨淵(原名卓琨淵)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原 訴字第13號(108年度偵字第3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09年7月1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自109年12月18日起 至111年6月17日共1年6月期間,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已 經同意展延過6月,且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執行仍未 履行完畢,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 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院業於111年9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本院已保障受刑 人之聽審權,併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 月2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偵字第3383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於109年12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場 製作執行筆錄,並告知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送 移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等事項,並當場告 知其應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3時5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嗣受刑人 於該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聲請人已明確告知受刑人 應於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至該署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 勞務,應履行時數為240小時,並於110年12月17日前成,如 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緩刑等情,業經受刑人確認後簽署 在案,嗣受刑人於110年1月20日向執行機構報到,並自當日 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迄110年3月8日止,共履行21小時之義 務勞務,後因疫情關係,執行機構自110年5月17日暫停執行 ,因其原因不可歸責於受刑人,故聲請人主動延展6個月履 行期間至111年6月17日止,並於110年12月7日電話通知受刑 人,受刑人亦表示會在111年農曆過年前執行完畢,而受刑 人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僅履行16小時之義 務勞務,嗣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發 函督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如有 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未履行,並於111 年6月15日具狀「悔過書」向聲請人陳稱:「本人因長期收 入不穩定,又遭同事騙錢導致沒錢繳房租及日常生活,近期 賺的錢只夠日常所需,所以義務勞務做不完,加上另一同事 月初確診,跟同事有接觸導致本人居家隔離且有咳嗽症狀, 故而導致未能在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動,懇請檢察官能讓我申 請延長義務勞動」等語,嗣經聲請人以「1.前已展延過6個



月,受刑人並表示過年前要完成。2.惟自展延後,110年10 月至11月履行16小時,於110年11月18日後均未有履行紀錄 」等理由,駁回受刑人展延聲請在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 行筆錄、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 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 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桃園地檢署通知執行機關協助依法執 行受處分人陳琨淵義務勞務案函文、110年5月告誡函文暨送 達證書、110年8月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110年9月、10月、 11月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建請展延簽呈暨觀護輔導 紀要、1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 、觀護人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暨受刑人 出具之悔過書、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函附之辦理社區處 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本件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240小時,履行期間原係自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為期1年。然期間因 疫情關係,執行機關暫停執行而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 ,聲請人已准予展延6個月至111年6月17日止,然依受刑人 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之,其僅於110年1月履行8小時、2月 履行8小時、3月履行5小時、10月履行8小時、11月履行8小 時,合計37小時,由此可知受刑人平均每月履行約5至8小時 義務勞務,且僅有5個月份在履行義務勞務,若以每月履行8 小時之速率計算,且每月連續履行不間斷,則其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約需30個月,亦即於112年月6月17日始能 履行完畢,是受刑人殊無可能於再展延6個月後之111年12月 17日前履行完畢。又受刑人向聲請人具狀所陳上揭展延事由 ,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已難認其所述可採;縱 受刑人於111年6月初因接觸確診同事致遭隔離而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亦僅屬當月之事,然受刑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 11年5月止,即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要與上述確診事 由無任何關聯,至受刑人所陳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生活 拮据等情,亦與其履行義務勞務無任何關係,均不得作為拒 絕履行之藉口。況本件業經聲請人准予展延6個月之履行期 ,且受刑人亦已應允於111年農曆年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 並未如實履行,已難認其允諾具有可信度,故聲請人駁回受 刑人之展延聲請應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 結果應自知甚詳,且若確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妥 為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或以正當理 由向觀護人說明,仍捨此不為,竟自110年1月20日起長達1



年多時間,僅履行義務勞務37小時,未達應履行時數240小 時之六分之一,至今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其並無積極 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 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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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