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73號
TYDM,111,審金訴,67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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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
103 號、第33395 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1號、 111年度偵緝字
第816號、第817號、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第
822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157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劉宇文」後補充「劉宇文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二)附件一附表一至三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件二附表一編號 1至8更正為本案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 二及附件三附表一至二更正為本案附表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澤宏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劉 景順、黃羅生、曾品榕潘品丞、何金淩、阮氏芳、陳金 龍、徐偉珍、吳怡儒段欣訴、林芯誼簡曼如、鄭靖譯 、蕭楹臻、黃孟華及被害人林致維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得或提 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 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訴字第9 65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 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 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四)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 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 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先提供其 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 「阿強」,顯已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 之「車手」,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徵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 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 就分別犯附表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為附表三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收吸收。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本案所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更正此部 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宇文、「凱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核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阿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七)核被告就附表三,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附表二為附表三所吸收,如上述)。被告、「阿 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三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八)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九)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本案之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期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一部分,供稱就當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為其報酬 (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21號卷二第52頁),而本案附表一 告訴人等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66,972元,經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670元,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 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三部分,供稱僅販賣 帳戶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獲得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劉景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下午10時1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劉景順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可協助取消等語。 109年4月3日16時31分 30,000元 吳修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日16時38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海華店) 黃澤宏提領 劉宇文收水 2 黃羅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黃羅生佯稱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可協助取消等語。 109年4月3日19時9分 19,139元 吳修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日19時20分 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天晟店) 3 曾品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曾品榕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可協助取消等語。 ①109年4月3日21時15分 ②109年4月3日21時19分 ①29,123元   ②29,123元 王莉婷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1時27分 ②109年4月3日21時27分 ③109年4月3日21時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復華店) 109年4月3日21時34分 29,985元 王莉婷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2時1分 ②109年4月3日22時2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泰中壢ATM) 4 潘品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假冒客服人員向潘品丞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可協助取消等語。 109年4月3日21時32分 2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明輝」向阮氏芳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城網路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阮氏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中午11時1分許 20萬元 110度偵字第42131號。 2 陳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凌秋雅」帳號向陳金龍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http://tc.acsfx.cc/)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 3 徐偉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佰祿金融」投資訊息,適徐偉珍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偉珍佯稱:投入金錢可獲利豐碩云云,致徐偉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下午4時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4 吳怡儒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以名稱「張豪」、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世界道地中藥維護網站人員」向吳怡儒佯稱:可至「世界道地中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9時21分許 21萬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5 段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段欣佯稱:可至永利皇宮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段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0時39分許 58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6 林芯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正剛」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芯誼佯稱:可至「金沙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芯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11分許 2,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7 簡曼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宇超」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曼如佯稱:可至「佰祿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曼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8 鄭靖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靖譯佯稱:可加入購物網站會員,購買名牌包換現金云云,致鄭靖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9時34分許 4萬7,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蕭楹臻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11.11」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楹臻佯稱:可投資「CWG Markets」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楹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黃澤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4日19時55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央大門黃澤宏提領 2 林致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致維佯稱:可加入代購平台,幫客人代購,再將商品拍照回傳予公司即可賺取差價云云,致林致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3 黃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思睿」向黃孟華佯稱:可至「隨手金服」博弈網站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孟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4日17時55分許 ⑵110年5月4日17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3號
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
  被   告 黃澤宏 (原名:黃仁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文黃澤宏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負責 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工作(俗稱車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 。劉宇文黃澤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手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人,使該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 物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凱哥」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劉宇文劉宇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凱哥」之指示,由劉宇 文將如附表二之提款卡交付予黃澤宏黃澤宏劉宇文分持 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提款卡,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提款卡領取金錢後,黃澤宏將所提款 款項交付予劉宇文,再由劉宇文將上開領取之全部款項交付 予「凱哥」,劉宇文黃澤宏末領取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凱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凱哥」後,領取報酬,惟否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黃澤宏之事實。 2 被告黃澤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劉宇文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劉宇文後,領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澤宏劉宇文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165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文黃澤宏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人於附表二及附表 三之各次提款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入之帳號 1 109年3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告訴人洪銘亮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協助取消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52分透過網路轉帳3萬2,0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DINH NGOC THAO) 2 109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告訴人王儷築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協助取消等語 (1)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6分許,用網路轉帳2萬9,985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廣)帳戶內。 (2)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用網路轉帳2萬5,985至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蕙媛)帳戶內。 3 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 告訴人陳成郎 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借款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臨櫃匯款20萬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廣)帳戶內。 4 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 告訴人康乃文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協助取消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用網路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9萬9,999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蕙媛)帳戶內。 5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告訴人林世民 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借款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農會大埔分行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蕙媛)帳戶內。 6 109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 告訴人黃羅生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協助取消等語 告訴人匯款1萬9,13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修逸)帳戶內。 7 109年4月3日下午10時15分許 告訴人劉景順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協助取消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4月3日,使用無卡交易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修逸)帳戶內。 8 109年4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告訴人曾品榕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協助取消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晚間9時15分、同日晚間9時19分、同日晚間9時34分,至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新仁二門市,使用ATM匯款2萬9,123元、2萬9,123、2萬9,985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莉婷)帳戶內。 9 109年4月3日晚間8時許 告訴人潘品丞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誤設為多筆交易,協助取消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安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將2萬9,987元匯至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莉婷)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09年4月3日下午4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六合店)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修逸) 2 109年4月3日下午4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六合店)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修逸) 3 109年4月3日下午4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海華店)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修逸) 4 109年4月3日晚間7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天晟店) 1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修逸) 5 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2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復華店) 5萬8,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莉婷)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9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DINH NGOC THAO) 2 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壢環北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文廣) 3 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 1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蕙媛) 4 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2萬6,000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蕙媛) 5 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2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復華店) 5萬8,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莉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3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被 告 黃澤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宏分別為下行為:
(一)黃澤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澤宏擔任取款車手。黃 澤宏、「阿強」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 27日11時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何金淩佯稱因何金淩 之華南銀行帳戶涉及毒品交易,須交付財產證明予法院公證 云云,致何金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現金。嗣黃澤宏依「阿強」之指示,於同日15時 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何金淩拿取55 萬元現金得手即離去,嗣黃澤宏於中華民國境內不詳時、地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黃澤宏因此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黃澤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3萬元出售予真「阿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阮氏芳陳金龍、徐偉珍、吳怡儒段欣林芯誼簡曼如、鄭靖譯,致阮氏芳陳金龍、徐偉珍、吳怡儒、段 欣、林芯誼簡曼如、鄭靖譯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2、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蕭楹臻、林致維,致蕭楹臻、林致維均因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 阿強」指示黃澤宏提款,黃澤宏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 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 取款,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阿強」、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阿強」轉交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2萬 元,領款完畢後,黃澤宏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阿強」,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金淩、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五分局、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徐偉珍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吳怡 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段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林芯誼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 曼如、鄭靖譯、蕭楹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81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澤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依「阿強」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何金淩拿取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阿強」之事實。 ⑵證明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以該門號叫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金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交付55萬元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計程車叫車乘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向告訴人何金淩拿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10度偵字第42131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816號、第817號、第818號、第820號、第821號、 第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澤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該帳戶資料以3萬元代價出售予「阿強」之事實。 ⑵證明其依「阿強」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嗣再將提領款項交給「阿強」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阮氏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金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徐偉珍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怡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段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段欣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芯誼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芯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曼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簡曼如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靖譯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靖譯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楹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致維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致維提出之交易紀錄畫面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2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4日19時55分許,遭提領1筆12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提領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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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