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51號
TYDM,111,審金簡,25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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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浩



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8807號、110年度偵字第36445號、第42585號、111
年度偵字第5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98號、第32021號),嗣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移送併辦部分)。又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有關告訴人陳溧孜等人為前述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 上述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 分,雖未起訴,然均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思彤、陳溧孜等 人之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移送併辦部分),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為 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名義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縱其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均有間接故意,自 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思彤 、詹婷方、范睿、沈伯佑4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之損失 (參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1至113頁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 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限,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詹婷方,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於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161頁)及審金簡字卷可佐。又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詹婷方,已如前述 ,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 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均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 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謝宗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浩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並非難事,於通常情形下,並無取 得他人名義所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能預見若將個人 手機門號交給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緝,竟基於縱使前開情事屬實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經理」之人(下稱「張經理」)指示,於民國110 年1月6日某時,前往桃園桃園區三民路橋一帶之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自己名義申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再將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售 與「張經理」,嗣「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 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某時,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 話與石紹彰,以假冒為朋友借款之詐術詐騙,致石紹彰陷於 錯誤,聽從指示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謝宗浩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其友人游龍馳(另行分案偵 辦)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相關資料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0日、11日 間,以誆稱投資獲利之詐欺手法,誆騙附表所示之陳思彤、 何天慈、詹婷方、王政鑫、范睿、盧奐熒等人,致王政鑫、 盧奐熒、范睿、詹婷方、陳思彤、何天慈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 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案經石紹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思彤、何天 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詹婷方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范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 政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盧奐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謝宗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桃園區三民路橋一帶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以自己名義申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將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以1,000元轉售與「張經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石紹彰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石紹彰於110年1月12日10時許,接獲不法詐騙份子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來電,進而遭騙取2萬元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3872號卷第23至第24頁 3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使用者查詢資料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3872號卷第28頁 4 證人石紹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張 證明證人石紹彰遭詐取2萬元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3872號卷第35至第36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證人石紹彰於110年1月12日10時許,接獲不法詐騙份子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來電,遭騙取2萬元,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3872號卷第37至第42頁 6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0085587號函附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3872號卷第87至第97頁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謝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其友人游龍馳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開戶,開戶後將上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游龍馳使用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423號卷第11至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第105至第1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彤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思彤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天慈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何天慈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4 證人即告訴詹婷方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詹婷方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452號卷第13至第1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睿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范睿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423號卷第37至第3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鑫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王政鑫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31至第3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盧奐熒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盧奐熒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29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8 證人陳思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思彤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 9 證人陳思彤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陳思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0 證人陳思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思彤因遭詐騙,故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卷第37至第51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 證明證人陳思彤、何天慈、詹婷方、王政鑫、范睿、盧奐熒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12 證人何天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何天慈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3頁 13 證人何天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何天慈因遭詐騙,故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 14 證人何天慈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何天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15 證人詹婷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詹婷方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452號卷第31至第51頁 16 證人詹婷方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證明證人詹婷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452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17 證人詹婷方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詹婷方因遭詐騙,故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45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 18 證人范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范睿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423號卷第63至第79頁 19 證人王政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王政鑫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35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 20 證人王政鑫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王政鑫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55至第59頁 21 證人王政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王政鑫因遭詐騙,故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第61至第68頁 22 證人盧奐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盧奐熒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294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3 證人盧奐熒之匯款明細單據 證明證人盧奐熒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294號卷第53頁 三、核被告謝宗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相同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與「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販售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與「張經理」 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1 陳思彤 110年5月11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2 何天慈 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 2萬元 3 詹婷方 110年5月11日14時12分許 7萬9,000元 4 范睿 110年5月1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1日14時4分許 1萬8,000元 5 王政鑫 110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 12萬7,200元 6 盧奐熒 110年5月10日21時54分許 8,000元 110年5月10日21時56分許 1萬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07號
  被 告 謝宗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宗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以LIN E通訊軟體向陳溧孜佯稱邀其投資等語,陳溧孜因此陷於錯 誤,於110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4萬2,000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嗣經陳溧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陳溧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溧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89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 案之一銀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4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585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謝宗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宗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款項並遭 提領一空。案經沈柏佑、李品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方開遠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謝宗浩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沈柏佑、李品儀、方開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李品儀匯款成功畫面
告訴人方開遠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李品儀、方開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8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0、191、192、193、1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達股)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柏佑 110年4月11日告訴人沈柏佑在網路上瀏覽並點擊廣告,詐騙集團成員遂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儲值點數至fun88娛樂城網站,並有專人代操,以獲得彩金,致告訴人沈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多次,其中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5月10日 3萬 2 李品儀 110年4月7日告訴李品儀在臉書上見人力派遣廣告稱:協助操作平台,月入3萬元,且有操盤員指示操作,後輾轉獲得由專人暱稱「ECHO」操盤之機會,惟需給付傭金,告訴李品儀遂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有如右列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5月10日 17時32分 3萬 110年5月10日 17時33分 3萬 3 方開遠 110年4月28日告訴人方開遠在網路上見投資廣告,便點擊所附連結,與暱稱「小愛」加為好友,「小愛」在轉介紹暱稱「慶龍」,向其告知下注彩券之方式,致告訴人方開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匯入被告帳戶如右列情形。。 110年5月10日18時55分 5萬 110年5月10日19時01分 5萬 110年5月10日20時51分 3萬 110年5月10日20時53分 3萬 110年5月10日20時55分 3萬 110年5月10日20時56分 3萬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98號
  被   告 謝宗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宗浩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10日,以誆稱投資獲利之詐欺手法,誆騙丁怡呈,致 丁怡呈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53分許,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3萬6,000元轉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怡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丁怡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怡呈之證述。
㈡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 詢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111年度 偵字第25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 、第193號及第19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與前案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謝宗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中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宗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 料交付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稱銀行理財專員,以投資外幣為由,誘使周呈 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將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案經 周呈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證人周呈霙之證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致他人受騙匯款該帳戶之 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8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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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