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07號
TYDM,111,審金簡,20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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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5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存 款、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 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 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



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 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拿到1,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  ,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
  被   告 林秀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秀珍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之理。故於該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林秀珍竟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 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每轉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即抽取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供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余昊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0時2分,匯款5萬 元至上開帳戶。嗣林秀珍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前 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虛擬貨幣,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 (2)被告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後,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昊明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且有持提款卡為上開 提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 被騙的等語。惟查:如欲購買比特幣,可直接透過匯款或網 路購買之方式即可完成,當無提領現金後再至機台以每筆1, 000元之方式購買比特幣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再被告供稱持卡提領現金,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足見被告確有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此外,復無其他反證足以動搖前 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惟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 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 ,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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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