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彤
彭智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39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彭智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並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編 號5、編號9(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尚未遭提領或轉帳, 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1,050元」;編 號8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6,123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彤、彭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彤、彭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
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二)被告2人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 告2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賴靖霖、王柏竣、黃澐緁 、劉欣瑋、張華盛、廖滄苹、黃玫楓、謝明純、何仁欽、 鄒定睿、謝宜軒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渠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 被告2人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95號
被 告 劉家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智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彤與彭智誠係配偶。詎劉家彤與彭智誠均知悉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均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帳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由劉家彤將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彭智誠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學屋門市,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中信、臺銀 、遠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靖霖、王柏竣、黃澐緁、劉欣瑋、張 華盛、廖滄苹、黃玫楓、謝明純、何仁欽、鄒定睿、謝宜軒 等11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賴靖霖等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澐緁、劉欣瑋、張華盛、廖滄苹、黃玫楓、何仁欽、 鄒定睿、謝宜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供述其與LINE暱稱「劉婷婷」及自稱劉婷婷之主管聯繫寄送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彭智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由被告劉家彤將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供述被告劉家彤於寄送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東帳戶帳戶及提供密碼之前,有經過其之同意,並知悉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做博弈使用之事實。 3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東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997號函附交易明細 ㈡劉家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4月13日中壢營字第11000017931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081號函附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 佐證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東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劉家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 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劉家彤、彭智誠上揭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行為,均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是核被告劉家彤、彭智誠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 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賴靖霖 110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向賴靖霖謊稱:需解除系統設定之錯誤云云,致賴靖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⑴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3分 ⑵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 ⑶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1分 ⑴49,123元 ⑵26,015元 ⑶6,100元 ⑴本案中信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2 王柏竣 110年2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向王柏竣表示: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王柏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3分 24,091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黃澐緁 (告訴) 110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賣家,向黃澐緁謊稱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黃澐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8分 70,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劉欣瑋 (告訴) 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向劉欣瑋謊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劉欣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27分 11,065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華盛 (告訴) 110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向張華盛謊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張華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彭智誠右列所示帳戶 ⑴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48分 ⑵同日下午6時53分許 ⑴16,989元 ⑵3,989元 ⑴本案臺銀帳戶 ⑵同上 6 廖滄苹 (告訴) 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21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向廖滄苹謊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廖滄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⑴110年3月16日下午7時3分 ⑵同日下午7時14分 ⑴29,985元 ⑵11,085元 ⑴本案台新帳戶 ⑵同上 7 黃玫楓 (告訴) 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58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賣家,向黃玫楓謊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黃玫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⑴110年3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35分許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⑴本案台新帳戶 ⑵同上 8 謝明純 110年3月16日下午7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向謝明純謊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謝明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3月16日下午7時39分 6,138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何仁欽 (告訴) 110年3月16日下午時1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向何仁欽謊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何仁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彤右列所示帳戶 ⑴110年3月16日下午7時44分 ⑵110年3月16日下午8時7分 ⑴9,123元 ⑵8,444元 ⑴本案中信帳戶 ⑵本案台新帳戶 10 鄒定睿 (告訴) 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旅館客服,向鄒定睿謊稱:因訂房錯誤欲退款云云,致鄒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彭智誠右列所示帳戶 ⑴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17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⑴29,983元 ⑵29,985元 ⑴本案遠東帳戶 ⑵同上 11 謝宜軒 (告訴) 110年3月13日下午7時5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業務員,向謝宜軒謊稱:處理退會費云云,致謝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彭智誠右列所示帳戶 ⑴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56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59分許 ⑶同日下午7時1分許 ⑴29,970元 ⑵同上 ⑶同上 ⑴本案遠東帳戶 ⑵同上 ⑶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劉家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彤與彭智誠係配偶。詎劉家彤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竟均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由劉家彤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彭智誠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學屋門市,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中信、臺銀、遠東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下午7時5分許,佯裝為台 新銀行業務員,向謝宜軒謊稱:處理退會費云云,致謝宜軒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同 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2萬9,97 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謝宜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宜 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彤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㈠供述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供述其與LINE暱稱「劉婷婷」及自稱劉婷婷之主管聯繫寄送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彭智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供述由被告劉家彤將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軒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遠東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家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95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依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之移送事實完全一致,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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