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7號
TYDM,111,審訴,277,2022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鋅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鋅李祐嘉與告訴人傅彥鈞、江偉 琳互不認識,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6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凱悅KTV大廳,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被告王宏 鋅、李祐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祐嘉動手 推告訴人傅彥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傅彥鈞頭部,後再徒手 毆打告訴人江偉琳臉部,而被告王宏鋅徒手勒住告訴人傅彥 鈞,致使告訴人傅彥鈞受有左臉、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 等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偉琳則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併鼻出 血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傅彥鈞江偉琳分別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王宏鋅李祐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宏鋅李祐嘉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傅彥鈞江偉琳 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1至54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