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1年度,28號
TYDM,111,審聲,2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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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賴寶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巫敏誠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尚存有聲請人遭詐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故申請返還云 云。
二、按「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 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 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巫敏誠於111年1月14日18時許至第一銀 行中壢分行欲提領詐騙贓款50萬元時,固遭警方當場逮捕, 並扣得被告手機1支、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玉 山銀行存簿、金融卡各1、被告之印章1顆,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 為憑,然此等扣押物品均屬被告巫敏誠所有,且並非贓物, 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寶珠不得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 品。復查,被告巫敏誠固不及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萬 元(此為聲請人之被害款項),然此50萬元並非現實款項之贓 款,而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巫敏誠第一銀行之提款債權, 此項債權並非在本案扣押之範圍內,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 乃應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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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