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98號
TYDM,111,審簡,99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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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6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明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 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表示有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告 訴人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車資價額為新臺幣1,57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62號
  被   告 詹明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支付 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1日凌晨2時2 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攔停楊 智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楊智慧詐 稱其鑰匙放在友人住處,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拿鑰 匙再返回汐止,致楊智慧陷於錯誤,依詹明晟指示將其載送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詹明晟即假意要前往友 人住處拿鑰匙下車離去,因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75 元之不法利益。嗣楊智慧在原地等候多時,均未見詹明晟均 未返回支付車資1575元,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智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明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0年1月1日搭乘上揭計程車,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智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被告未支付車資1575元之事實 4 行車紀錄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當日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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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