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84號
TYDM,111,審簡,984,2022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
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丞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 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 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 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 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失火燒燬長城賓館507房間內 物品、牆壁、天花板等物,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 ,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吸菸完畢,應將菸蒂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 ,再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 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自身吸用完畢而尚 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以紙杯盛裝後棄置於垃圾袋內,並逕自離 開房間,因此不慎引燃火苗,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對公共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林哲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2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丞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每月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 向經營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城賓館之告訴人林崇瑜承租 上址長城賓館507房,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58分前某時,在 上開507號房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 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 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以紙杯盛裝後,丟棄在垃圾袋內,即



逕自離開房間,致菸蒂火源接觸可燃物引發火災,進而波及 上開507號房間內物品、牆壁、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 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趕赴現場 撲滅火勢,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房屋燒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抽煙習慣,平常是用紙杯裝衛生紙及一點水當作煙灰缸放在木製小茶几,再連紙杯一起丟進小茶几旁垃圾袋,垃圾袋亦未使用垃圾桶裝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吸煙習慣,且上開507號房為被告居住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證明經檢視上開507號房西側南端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燃燒殘餘物為垃圾、紙張及煙蒂之事實。 2.證明本案起火處係在上開507號房,且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延長線電器因素、檯燈電器因素引火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依現場燃燒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時。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規定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 ,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 ,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 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本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僅 上開507號房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 燒損,浴廁僅受火熱煙燒及煙薰受輕微煙燻,可見上址住處 建築物本體未倒塌,且主要結構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 形,堪認上址住處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堪使用,而未達 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