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59號
TYDM,111,審簡,95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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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蘋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詩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詩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 竊取告訴人賴合瑩、游聲喨之零錢箱數次,被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皆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竊盜 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 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998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 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本案共竊得新臺幣(下同)22,430元,經警發還告訴人 賴合瑩19元(見偵卷第67頁),剩餘22,411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 用,然該鑰匙為告訴人賴合瑩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賴合瑩,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82號
  被   告 李詩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現場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賴合瑩、游聲喨、陳浩中羅宥忻張昭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屬 實,核與告訴人賴合瑩、游聲喨、陳浩中羅宥忻張昭智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 1 賴合瑩 111年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共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 2 賴合瑩 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3 賴合瑩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 游聲喨 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共7,670元 5 游聲喨 111年1月13日凌晨4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6 陳浩中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000元 7 羅宥忻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6,000元 8 張昭智 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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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