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5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欲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拾伍包(驗前合計淨重肆拾陸點陸參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愷他命拾貳包(驗前合計淨重貳拾伍點貳參柒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葉 欲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並於警 方詢問其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5包(驗前合計淨重46.63公克、驗前 合計純質淨重1.39公克)、愷他命12包(驗前合計淨重25.2 37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1.07公克)予警方查扣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予警方查扣,後更接受本院裁判,故堪認 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5包、愷他命12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所持毒品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2.46公克,並考量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15包(驗前合計淨重46.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9 公克)、愷他命12包(驗前合計淨重25.237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21.07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 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屬被告 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葉欲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向綽號「小白」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而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果汁包15包、愷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5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5包、愷他命12包(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22.4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謙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欲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共27包(總純質淨重共計22.46公克)係違禁物,除因鑑驗 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並未發現第二 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證,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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