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龍
高香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
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香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香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日龍、高香 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日龍、高香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 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 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
於民國110年7月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 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打麻將及擲骰子,聚集不特定人下 注賭博,並由被告2人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出於一個賭 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對 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王日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王 日龍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高香香於偵訊中自述本件獲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0頁),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固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然如 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本案所用之賭博器具,均未扣案,且俱為市面上可輕 易取得之物,縱予以沒收亦難收預防矯正之效,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55號
被 告 王日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香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日龍與高香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起,由高香香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 所,高香香並負責收受賭客所繳交之抽頭金,王日龍則擔任 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收受抽頭金、繳納上址水電費用、購買 賭博用具及購買茶水供賭客使用等工作。2人以上開方式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打臺灣麻將及擲 骰子,臺灣麻將底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1臺為100元, 每將抽頭金600元,擲骰子部分則以骰子為賭具,賭客每人各
擲5顆骰子,依點數大小決定勝負,點數最大者即為贏家, 若有賭客於賭局中擲出鐵支,該名賭客即須繳交該賭局中1 家賭客之下注金作為抽頭金,王日龍及高香香即以向每位賭 客收取上開數額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上址為被告高香香所承租並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二、證明前往上址賭博臺灣麻將之賭客均需繳交每將600元抽頭金之事實。 三、證明賭客有於上開時間打2將臺灣麻將,並繳交共1200元抽頭金予被告高香香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王日龍於上址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收受抽頭金、繳納上址水電費用、購買賭博用具及購買賭客茶水之事實。 2 被告高香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上址為被告高香香所承租並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二、證明前往上址賭博臺灣麻將之賭客均需繳交每將600元抽頭金之事實。 三、證明賭客有於上開時間打2將臺灣麻將,並繳交抽頭金予被告高香香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王日龍負責購買賭博用具之事實。 3 證人吳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證明上址為被告高香香提供作為賭博場所,賭客並有玩擲骰子(即18豆)及臺灣麻將之事實。 二、證明前往上址賭博臺灣麻將之賭客均需繳交每將600元抽頭金之事實。 三、證明證人吳信翰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打2將臺灣麻將,並繳交共1200元抽頭金予被告王日龍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上開時地查獲賭具(骰子、麻將桌1桌、麻將賭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日龍及高香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