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63
9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日藥 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巫嘉真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9號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之日藥本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台茂門市,徒手竊取該店 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張嘉倚第2次(即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前往該店行竊,該店店員發現張嘉倚未結帳即 步出店外,而上前攔阻張嘉倚,並要求張嘉倚返回店內,惟 張嘉倚仍趁店員聯繫店長巫嘉真上開情事,未及注意之際, 即逃逸離去,經該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張嘉倚上開竊 盜犯行,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公司委由巫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嘉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4 張、遭竊之商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係同一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之各次犯 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至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編號7、8之洗衣膠球 、匠心口罩,均已由被告歸還予該店,業經證人巫嘉真於警 詢中證述甚明,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第1次行竊時(即110年9月22日上 午11時11分許)另有竊取該店之超綿控油洗面乳1罐、無添加 生活洗顏泡1罐、日本製保濕潔顏乳1罐、新彈殼膜彈潤凝霜 1罐等物部分,惟此節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又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並未清楚錄及被告實有拿取該等商品之畫面,且證人巫 嘉真已於本署偵查中陳明:本件所列之遭竊商品係店員依照 電腦庫存系統數量與架上數量是否相符所列等語,從而,該 店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竊得上開物品,就此部分自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表
(一)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所竊之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極上活妍凍齡撫紋抗皺精華液 2瓶 3,000元 2 肌美精新緊緻彈力美容液面膜 1包 599元 3 卡通造型口罩 1盒 199元 4 幸福物語口罩 3盒 597元 5 自由淨肌洗顏粉 3包 1,110元 6 BOIR RIZIERE潔顏粉 1盒 270元 (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所竊之商品: 7 洗衣膠球 2袋 無 (於發現當下即歸還) 8 匠心口罩 1盒 無 (於發現當下即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