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42號
TYDM,111,審簡,74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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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珈溶(原名甘錚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92
號、第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拾副、風牌貳個、牌尺捌支及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鏡頭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甲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0 年11月間某日起,並提供」更正為「甲○○分別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自前開為警察查獲之 日後某日起至110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0 年11月某日起至110 年11月17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自前開為警察查獲之日後某日起至110年1 2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上開出租套房為邀集不特定 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 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各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附件起訴書籍上開更正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不僅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麻將10副、風牌2 個、牌尺8 支、監視器主機1 組( 含電源線、鏡頭2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2 次查獲時所扣案之抽 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770 元,並非是抽頭金,而 是我做生意的錢,而伊這2 次查獲前所拿到之加菜金大約是 1 、2,000 元,伊拿去買菜和飲料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46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之現金為被告2 次 所查獲之抽頭金,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現金並非 抽頭金,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未扣案之抽頭金為1,0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租 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4副為賭具,聚集 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玩法,由4名 賭客為1桌,每個人拿16支麻將牌,由莊家依序抽牌,抽1支 牌就要再打1支排出去,將手上持有之麻將牌排成順子或1對 ,先組合成者為贏家,再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台50元計算輸贏之賭金,胡牌賭客即可向放槍賭客收取賭金 ,自摸賭客則可向其餘3名賭客收取賭金,且自摸賭客另需 交付50元之抽頭金給甲○○,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營利。嗣 經警方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同年12月2日 晚間1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聚眾賭博且每天 約可獲利2千至3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所收取之抽頭金是買飲料、餐點,以及補貼伊提供場地 之水電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自摸者要交 出50元,自摸5次以上拿出250元為上限,而有收取前開抽頭 金並有相當獲利之事實,核與證人萬智林洪青青胡元柱王珠鳳李進財鄭新村陳永琳趙忠芳黃清河等人 於警詢中一致證稱:自摸者需交付50元抽頭金與被告,上限 為200元至400元等語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當日於被告 皮夾內先後扣得之抽頭金高達6,670、6,100元,共計1萬2,2 7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均足 徵其有收取抽頭金而牟利之事實。再核以證人鄭新村於警詢 中證稱:其去過上開賭博場所2、3次,被告僅有提供茶水等 語,證人謝政國陳永琳趙忠芳許心鏵黃清河及萬智 琳亦證稱:現場並未提供餐食等語,要難認被告有何提供餐 點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稱收取之抽頭金係為買餐點等語實 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亦有現場 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1月間 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提供上開處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附表編號9至11、20至22所示之 賭具及監視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670元、6,100元 ,共計1萬2,77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搜索時間 備註 1 賭金 950元、10100元,共計 萬智林 110年11月17日 賭客 2 賭金 11800元 洪青青 同上 賭客 3 賭金 10800、3000 徐寶珠 同上 賭客 4 賭金 6400 胡元柱 同上 賭客 5 賭金 12200 李忠輝 同上 賭客 6 賭金 19500 王珠鳳 同上 賭客 7 賭金 850、850 李進財 同上 賭客 8 抽頭金 3000、3670 甲○○ 同上 被告否認為抽頭金 9 麻將 2副 甲○○ 同上 10 風牌 2個 甲○○ 同上 11 牌尺 8支 甲○○ 同上 12 賭金 2100 鄭新村 110年12月2日 賭客 13 賭金 28700 謝政國 同上 賭客 14 賭金 2100 陳永琳 同上 賭客 15 賭金 37400 羅里淑 同上 賭客 16 賭金 4200 趙忠芳 同上 賭客 17 賭金 26900 黃清河 同上 賭客 18 賭金 200 許心鏵 同上 賭客 19 抽頭金 6100 甲○○ 同上 被告否認為抽頭金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鏡頭2顆) 1組 甲○○ 同上 21 麻將 4副 甲○○ 同上 22 麻將 4盒 甲○○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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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