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艾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艾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載「4.右上側腹壁、左肘、左前臂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4.右上側腹壁、左側 背兩處、左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可憑。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謝艾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其有精神上疾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 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偵訊時持各式辯詞置辯,其於 109年3月10日偵訊時辯稱當時告訴人黃紹倫要拿棒球棍作勢 打伊,他準備要對伊揮下去,但被他的朋友攔下,所以伊才 拿西瓜刀想要嚇嚇黃紹倫,但伊沒有反擊云云,又於111年2 月16日偵訊時辯稱:先前黃紹倫與許高榮有債務糾紛,107 年10月19日伊陪許高榮去找黃紹倫,因為本次之前有討論過 一次,許高榮求伊騙黃紹倫說許高榮把錢借給伊,所以許高 榮無法還錢給黃紹倫,黃紹倫很生氣本來要拿棍棒打伊,黃 紹倫就把伊機車騎走說要作為抵押品,之後許高榮又與黃紹 倫約了107年10月19日見面,伊是要去找伊機車,伊確有帶 西瓜刀,情緒有比交高張,但伊未用西瓜刀砍黃紹倫,也沒 打黃紹倫,當天伊到現場,黃紹倫向伊道歉時,突然有人攻 擊黃紹倫,伊被拉到旁邊,當時伊是與許高榮、小偉、小偉 女友去的,那時很混亂,黃紹倫的朋友有過去救他,過沒多 久警察就來,打黃紹倫的人有拿棍棒、空氣槍云云,可見被 告前後所辯甚詳,並無跡象可認其作案時有何精神瑕疵,不
得獲邀刑法第19條之罪責減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事中形成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使用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係夥同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為之、被告且係持可為兇器使用 之西瓜刀為之、其等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其犯後於偵訊 時飾詞卸責,然終於本院承認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且被告亦供稱該刀非其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謝艾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艾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因缺錢花用,遂請 友人許高榮向黃紹綸借款新臺幣6萬8,000元花用,謝艾庭因 不滿黃紹綸屢次催討上開借款,便向黃紹綸佯稱欲於107年1 0月19日19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前返 還上開借款,嗣黃紹綸依約抵達後,謝艾庭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數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球竿、棍棒及鎮暴槍等兇器傷害黃紹 綸,謝艾庭則持西瓜刀朝黃紹綸之左上臂揮砍,致黃紹綸受 有1.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紅腫;2.右肩、右上臂、右前 頸挫傷紅痕;3.右上臂撕裂傷3公分;4.右上側腹壁、左肘 、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紹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艾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艾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與告訴人黃紹綸見面,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我情緒確實比較高漲,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2 同案被告許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車廂拿出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手臂揮砍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康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車廂拿出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車廂拿出西瓜刀1把,朝其手臂揮砍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高榮簽發之票號N0.329713號本票影本及被告謝艾庭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開金錢糾紛,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10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與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 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足認 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一)按刑法第346條所指,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 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 當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 就醫後,因為許高榮一直不還我錢,我才到警局提告,恐嚇 取財不在我提告範圍等語,是被告與證人黃紹綸及許高榮間 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此經證人黃紹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從 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 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 、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 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據證人許高榮到庭證稱:被
告係往證人黃紹綸之手臂揮砍等語;再衡以證人黃紹綸於偵 查中自陳:被告朝我的手臂砍,我後來去超商一摸才發現流 血等語,是被告係以西瓜刀攻擊證人黃紹綸之手臂,且所受 刀傷輕微,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再審諸證人黃紹綸因此所 受之傷勢,為3.左上臂撕裂傷3公分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 院10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證人黃紹綸所受 傷害部位非致命部位,傷害亦並非致命,則本案既查無其他 事證可資相憑佐,亦難僅憑證人黃紹綸之單一指訴,率認被 告當時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是認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 名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