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
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告訴人於該次直播時,接續於同一個聊天室留言版下 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係出 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法克制己 身情緒,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過程中張貼侮 辱告訴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身心健康狀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陳昱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甫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玩家,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所,以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不知情林穎詮借得之遊戲ID「00 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之遊戲角色後,經 電腦隨機配對而與以「松山育達躁鬱少女」為遊戲角色暱稱 之直播主玩家乙○○同隊參與對戰遊戲,乙○○並以網路直播方 式,將該場次對戰遊戲實況直播與不特定觀眾收看,陳昱甫 因於遊戲過程中對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參與該場次遊戲之玩家以及當時收看遊戲實況直播觀眾等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中,接續張貼「他 是台灣毒琉(應為「瘤」之誤)」、「當人妖當那麼噁心的」 、「然後她是變性人,我說他人妖,他說可以告」、「你老 媽生一條老二給你不用,你就是臭不肖子」、「在那邊給我 當人妖」、「我一定會讓你知道司法,畢竟人妖是沒有人權 的」、「人妖不要緊,還法盲」等文字訊息,辱罵以「松山 育達躁鬱少女」為遊戲角色暱稱之乙○○,足以貶損乙○○以「 松山育達躁鬱少女」遊戲角色暱稱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 中所建立專屬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不知情證人林穎詮借得之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戲ID「00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之遊戲角色,對以「松山育達躁鬱少女」為遊戲角色暱稱之證人乙○○,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戲ID「00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之遊戲角色,於上開時、地,對以「松山育達躁鬱少女」為遊戲角色暱稱之證人乙○○,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訊息之事實。 3 證人林穎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穎詮借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戲ID「00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之遊戲角色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證人乙○○所使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暱稱「松山育達躁鬱少女」之遊戲角色,遭以上開文字訊息貶損網路遊戲專屬人格、名譽及評價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5 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對戰遊戲畫面擷圖15張 證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戲ID「00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之遊戲角色,於上開時、地,對以「松山育達躁鬱少女」為遊戲角色暱稱之證人乙○○,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訊息之事實。 6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6月5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60511號函覆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戲ID「00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之上線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戲ID「00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之遊戲角色,於上開時、地,對以「松山育達躁鬱少女」為遊戲角色暱稱之證人乙○○,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訊息時,其登入IP位址之申用用戶資料為甄如鈺,而甄如鈺為被告母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甫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網路遊戲「英雄 聯盟」遊戲ID「00000000」、遊戲暱稱「願我如星君如月」 之遊戲角色,對以「松山育達躁鬱少女」為遊戲角色暱稱之 告訴人乙○○,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指涉的對象是虛擬遊戲帳號,不 是針對真實之人,應不成罪等語。惟按現代人以暱稱、別名 、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 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 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 ,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 、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 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 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 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 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 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活動,包括家庭、職場 、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疊甚或毫無交集之圓圈 ,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角色,可能展現完全不 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其他個體,也可能全然 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於足以勾勒該人真實身 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惟此並不影響該人在 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 。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 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 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 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 ,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 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無 礙於其所張貼文字訊息,確足貶損告訴人乙○○特定遊戲角色 暱稱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中所建立專屬人格、名譽及評 價之認定,且其所表示法律見解,與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扞格 ,應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陳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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