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67號
TYDM,111,審簡,1167,2022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
度審易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3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兩者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迄未履行任何賠償之情 狀,有111年3月25日和解書、本院111年9月12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4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3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7號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前,見方隆政停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上之冷氣銅管 3捆。嗣方隆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隆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徒手竊取冷氣銅管3捆之事實。 2 告訴人方隆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冷氣銅管3捆,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冷氣銅管3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