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64號
TYDM,111,審簡,1164,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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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3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書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書邑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捐款予公益團體,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參審易字卷所附之告訴人意見陳述表),足 見其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共現金3600 元 ,而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現金,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則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述金額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朱書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邑前受張柏凱雇用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並負責自顧客處 收回工錢後轉交予張柏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之果酷飲料店完成當日工作並收取工資新 臺幣(下同)3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未繳回予張柏凱。嗣因朱 書邑遲未繳回上開款項且聯絡無著,張柏凱遂訴警究辦,始 知上情。
二、案經張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柏凱之證詞相符,並有手機對話截圖照片4張 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3600元工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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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