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04號
TYDM,111,審簡,1104,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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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華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華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 及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137至148頁),且為被告所坦 白承認(參本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應 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 再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本院審酌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 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386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63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 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3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頁)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3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林華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 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收受陳金福(另分案 偵辦)所交付直徑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 其中1顆已試射)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上址之住 處中。嗣於110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423號搜索票搜索, 扣得前揭直徑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始悉 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 鑑字第110804386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直徑8.9 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



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報告意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直徑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均屬違禁 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 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 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 080438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故爰就剩餘之上開非制式子彈 1顆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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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