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90號
TYDM,111,審簡,109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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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5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2 名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為本案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情節, 此對於社會治安顯有危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有輕度智 能不足及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黃俊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立大成國 民中學,並要求王貞治邱茂盛接聽電話,惟王貞治及邱茂 盛均未在辦公室,而由呂秀美接聽,黃俊達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接聽電話之人呂秀美恫稱:欲持刀前往學校刺穿組長 王貞治心臟及劃傷組長邱茂盛臉等語,嗣呂秀美聽聞上開內 容後,隨即轉告王貞治邱茂盛,致王貞治邱茂盛聽聞後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貞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桃園市立大成國民中學,並對接聽電話之人說出上開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呂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接聽撥打至桃園市立大成國民中學之電話,對方並對其說出上開言論,而後其轉告王貞治邱茂盛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貞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秀美於接聽上開電話後,將上開言論轉告其,而其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 4 被害人邱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秀美於接聽上開電話後,將上開言論轉告其,而其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 5 證人黃秋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其,而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黃秋瀧之事實。 2、證明上開手機門號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至桃園市立大成國民中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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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