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45號
TYDM,111,審簡,104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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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5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訴字第4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陳○聖丁○○謝承峰、連得利、余 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告訴人丁○○住家玻璃 門遭毀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與少年陳○聖共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6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案發時,被告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而共犯少年陳○聖(民國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少年陳○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 一,且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單獨犯毀損犯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 及偵卷第107至11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 字卷111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5次,各處有 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審酌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述2罪,均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之上述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案之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毀損罪間,侵害之法益不同 ,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與少年共同出手對告 訴人乙○○為上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犯行,致告訴人 乙○○受有全身多處瘀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 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丁 ○○住處之玻璃門,所為實屬不該,除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身 體之傷害,復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物之損害外,更對社會風 氣以及治安造成嚴重的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部 位及傷勢、告訴人丁○○所受損失輕重,暨其已與告訴人丁○○ 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棒,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 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5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乙○○係朋友關係,雙 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於110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大林公園」內,竟與同案少年陳○ 聖(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甲○○手持木棒、陳忠聖徒手共同毆 打乙○○,致其受有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並將乙○○強押上車 ,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71巷4弄口,限制其人身自由, 期間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乙○○恐嚇稱: 「要砍斷你的手」、「要傷害你的家人」等語,致乙○○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乙○○抵達上 址下車後,隨即逃跑並進入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71 巷1弄22號1樓住處內,甲○○見狀尾隨至上址,在要求丁○○開 門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上開木棒砸毀丁○○住處 之玻璃門,致令該門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二、案經乙○○、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乙○○,並出言恐嚇「要砍斷你的手」、「要傷害你的家人」等語,隨後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帶往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71巷4弄口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棒敲破告訴人丁○○住家的玻璃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木棒毆打成傷、出言恐嚇,隨後又遭強押上車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71巷4弄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木棒敲破其住家的玻璃門之事實。 4 證人謝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丁○○遭被告持木棒敲破其住家的玻璃門之事實。 5 證人連得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丁○○遭被告持木棒敲破其住家的玻璃門之事實。 6 證人余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丁○○遭被告持木棒敲破其住家的玻璃門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71巷4弄口,告訴人乙○○下車後隨即躲藏,被告四處尋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持木棒毆打成傷之事實。 9 告訴人丁○○住家玻璃門遭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丁○○住家玻璃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聖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 告之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另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恫稱:我手持棍棒、我是你 鄰居、我們走著瞧、跑進來的那名陌生男子會強暴你、我是 流氓敲破玻璃大不了賠錢而已等語為據,然此為被告否認在 卷,且上開危險行為之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為被告持 木棒敲破告訴人丁○○住家玻璃門之實害毀損行為所吸收,為 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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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