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96號
TYDM,111,審易,149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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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24號、第14337號、第15580號、第17902號、第18243號、第1934
1號、第22830號、第22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衣壹件、消防褲壹件、消防鞋壹雙、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及胸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輝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馮輝洋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二(一)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案被告 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馮輝洋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馮輝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 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⑩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五)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就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六)、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之普 通竊盜犯行,均為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 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不具同一性,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 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時間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日期,並未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除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之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 防鞋1雙、手套1雙、手電筒1個及胸燈1個外,皆已返還告 訴人王建華傅宗堯及被害人張秉鈞、陳家緯、陳漢麟劉仁翰范揚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字1558號卷第61頁、偵字第19341號卷第39頁、偵字 第14324號卷第37頁、偵字第18243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 第22995號卷第77頁、偵字第228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 可憑;又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告訴人陳文瑞所 有之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鞋1雙、手套1雙、手電 筒1個及胸燈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文瑞,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六)及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物,業經警分別合法 發還告訴人王建華傅宗堯及被害人張秉鈞、陳家緯、陳 漢麟、劉仁翰范揚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偵字1558號卷第61頁、偵字第19341號卷第39頁 、偵字第14324號卷第37頁、偵字第18243號卷第63至65頁 、偵字第22995號卷第77頁、偵字第22830號卷第57至59頁 )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111年度偵字第18243號: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8 分、同年月30日1時43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24 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消防隊建 築物車庫衣櫃,徒手竊取陳家緯所有消防衣、消防鞋;張 秉鈞所有消防衣、消防鞋、消防帽。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於111年1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 ,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之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隊建築物車庫衣櫃,徒手竊取 陳漢麟所有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帽1頂、消防鞋1 雙、探照燈1個、手套1雙及無線電卡榫等財物,得手後逃 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三)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於111年1月31日凌晨2時51分許 ,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由施景涵所經營鐵 皮屋連通貨櫃屋之大村居酒屋避寒,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四)111年度偵字第17902號:於111年2月9日凌晨4時26分許, 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 住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八德消防隊建築物車庫衣櫃,徒手 竊取陳文瑞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消防衣、 消防褲、消防鞋、手套、手電筒及胸燈等物,得手後逃逸 ,並棄置該等贓物不知所蹤。
(五)111年度偵字第19341號: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東龍路北二高橋下貨櫃屋,以足 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金屬物,撬 開貨櫃屋門鎖後,徒手竊取王建華所管領價值共4萬3800 元之曲棍球安全帽1頂、護膝1組、手套1雙、防摔褲1件、 溜冰鞋2雙、球桿1支及拉桿包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嗣 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贓物。(六)111年度偵字第15580號:於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徒步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見該工地內停放劉仁翰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即自工地未關妥大門進 入工地,開啟未上鎖車門,並在車內發現鑰匙後啟動電門 駛離而竊盜得逞。嗣於翌(3)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擦撞桃園市楊梅區新梅六街、金德路附近梅高平面停 車場柵欄,經停車場管理員劉進財報警,為警發現該車通 報失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龍潭分局、施景涵王建華訴 由龍潭分局、陳文瑞訴由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輝洋經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均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據證人陳家緯 、張秉鈞及分隊長徐尚嶔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截圖32張、電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2紙存卷為憑;一(二)部分業經證人陳漢麟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另消防隊平日有人居住乙情亦有上開偵字第17 902、18243號卷附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一(三)部分為證人 施景涵證述無訛,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4張、電話紀 錄可佐;一(四)部分由證人陳文瑞證述甚詳,復有職務報 告、監視器截圖4張、電話紀錄憑參;一(五)部分經證人 王建華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5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一(六)部分為證人劉仁翰劉進財證 述無誤,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足按。



是被告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一(五)部分係犯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一( 六)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其一(一) 部分2次犯行及其他部分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一(四)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末 請審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屢屢再犯本案相同 竊盜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數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一)1.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1.至3.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21日22時至翌(22)日9時許間,開啟未上鎖 鐵門而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之 傅宗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 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重慶停車場內尋獲該車,經勘察採證,發 現方向盤遺留馮輝洋DNA型別,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前,徒手竊盜未上鎖之范揚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尋獲,經勘察採證發 現車內馮輝洋所穿著襪子,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宗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輝洋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均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據證人傅宗堯證述 屬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勘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二) 部分亦據證人范揚栢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2紙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各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分別 再犯本案相同竊盜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數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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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