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本貳本、賭具麻將陸副、飲料進貨單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靜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以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88元 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與其男友柯毓明(未據 起訴)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又自110年3月9日開始雇用陳俊雄 (未據起訴)在該賭場擔任記帳及下場賭博等工作,並以賭場 營業日三至五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 雄之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 一桌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王靜 瑜抽頭金100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王靜瑜 因認陳俊雄夥同其所介紹之賭客吳陳傳勝、李建國等人在上 開賭場詐賭,其乃於110年9月4日17時30分許,與柯毓明、 許博凱在上開賭場命陳俊雄賠償損失,其等又與林冠綸,攜 帶球棒,於同日19時34分許分乘二輛自小客車至陳俊雄、吳 陳傳勝二人位於平鎮區文心路148號2樓之居所,其等除強取 陳俊雄、吳陳傳勝包包內之現金外,並在該處要求陳俊雄交 待李建國下落,又以球棒毆打吳陳傳勝成傷,並逼迫陳俊雄 、吳陳傳勝簽立本票、借據,又強取陳俊雄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戶提款卡並至附近便利商店提領139,000元(王靜瑜等人所 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警方接 受報案知有上開情事,乃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賭場搜索,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6副 、飲料進貨單5張(其餘物品扣於上開另案),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柯毓明、陳俊雄、證人許博凱、 林冠綸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雄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開發之搜索票搜索後依法扣押,當 然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靜瑜固不否認有在上開地點開設麻將賭場,並有 上開抽頭之事實,然辯稱:伊與賭客都是朋友,他們要吃飯 、買飲料,都從抽頭金支付,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惟 查:
㈠被告開立本件賭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柯毓明、陳俊雄 、證人許博凱、林冠綸於警詢、證人陳俊雄於偵訊證述甚明 ,而證人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在本件賭場任職及受薪之事實, 亦經證人陳俊雄於上開證述明確,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扣案帳冊影本之記載內容,係記載本件賭場自109年11 月間至110年3月間之營業內容,每日營業時間均自上午9、1 0時許至深夜或翌日凌晨,各時段、各桌之開桌營業情形均 由被告、柯毓明、陳俊雄負責簽認,其中若有借款、還款、
買飲料、食物、午餐、晚餐均須詳細記載,是可知本件賭場 已成有制度化之經營,更況被告尚須支付房屋租金及員工陳 俊雄之薪資,若抽頭金扣除賭客之免費餐食及飲料等支出後 ,並無剩餘營利,絕無可能,是被告辯詞與常識相違。更況 細繹帳冊之記載,顯然每日之抽頭金扣除餐費及飲料、食物 費用後,每日均尚有數千甚至上萬元之盈餘,此益證本件賭 場之營利性質。
㈢此外,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6副、飲料進貨單5張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柯毓明、陳 俊雄相互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在犯罪主觀 故意上,因其等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 一夜即結束,其等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是本件被 告自109年8月間起至案發止,其之犯行連貫、反覆、持續地 進行,於刑法評價上,可認係接續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 109年7月1日開始經營本件賭場,然此僅有被告單一自白, 證人陳俊雄則於偵訊證稱被告係自109年8月間起搬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經營本件賭場,是依被告自白、證人陳俊 雄之證詞綜合以觀,僅得認被告自109年8月間起經營本件賭 場,至檢察官起訴範圍逾此部分,本於接續一罪之關係,不 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錢,反斥資承租本 件賭場後共同分工經營上開賭場、經營之期間甚久、依卷附 帳冊記載,其營利甚豐等、其犯後砌詞卸責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帳本2本、賭具麻將6副、飲料進貨單5張 ,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卷附帳冊固有記載每日之盈餘,然並未經檢、警一 一詳詢記載之方式,是並非徒憑每頁之記載而得據以判斷每 日之精準盈餘(僅得粗略判斷之),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柯毓明、陳俊雄共犯本罪,未經檢察官偵辦,本院依法告發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