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瑟(原名張元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亞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威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A車 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為償還B車之貸款共45萬1 300元後,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數次侵占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任職冠全汽車擔任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克 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 現金之機會,將收取A車之價金共85萬元及為償還B車之貸款 共45萬1300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 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本案所侵占款項甚高,告訴人劉威佑已受有鉅額損失、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調解條件係自 民國112年6月28日起開始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共計130萬1,300元,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劉威佑以新臺幣16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 縱被告未就全部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仍得持該調解 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未受償之調解金額逕向法院聲請對 被告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 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6號
被 告 張亞瑟 (原名:張元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瑟前任職冠全汽車擔任業務員,林撒拉、范璇(前2人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其母親、前女 友。緣張亞瑟於民國107年10月底前,經網際網路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販售Subaru廠牌WRX型車輛(下稱A車)之廣 告。適劉威佑瀏覽該廣告後有意購買,遂在該廣告處留置聯 繫資料,張亞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威佑聯繫,談論車輛 買賣事宜,並稱因劉威佑信用不足,建議劉威佑先繳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餘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購買車輛 總價60萬元之Volkswagen廠牌Passat型車輛(下稱B車), 用以培養信用,之後再貸款購買車輛總價85萬元之A車,並 允諾原價買回B車等語,劉威佑遂於107年11月間,向台新大 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公司)申辦貸款52萬元, 冠全汽車收取購買B車之上開價金後,由張亞瑟交付該車輛 。劉威佑先於107年11月26日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 張亞瑟明知劉威佑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購買A車之價 金或償還為購買B車所申辦之貸款,惟竟未經劉威佑之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 2月6日先收取用以繳付A車訂金之部分上開貸款49萬元後, 劉威佑另於108年5月13日,自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 帳戶甲)提領37萬元,張亞瑟再收取用以繳付A車尾款之部 分上開領款36萬元。張亞瑟又表示需將B車之貸款付清後始 得買回,劉威佑遂於108年5月22日、24日,自甲帳戶及其胞 弟劉宗銘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乙)提領30萬元、15萬元,並另持現金1300元後, 陸續交付張亞瑟由其代為償還B車之貸款。張亞瑟收取A車之 85萬元價金及償還B車之45萬1300元貸款後未依約處理,卻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威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亞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告訴人劉威佑處收取用以給付A車之36萬元,而未用以支付購買A車車款,並收取代告訴人繳還B車之貸款共45萬1300元後,而未用在償還該貸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為冠全中古車行之業務員,告訴人劉威佑所辦理用以支付B車價金之貸款,係直接匯入該車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威佑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撒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辯自告訴人處所收之款項未擅自挪用,而係存入其母親帳戶內等詞不可採信。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檔案名稱「尾款36萬1」、「尾款36萬2」、「車貸差額15萬+1300」、「車貸差額30萬3」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 1.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前,已將A車部分價款即49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影片中當場表示告訴人確有給付49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3日,自告訴人處收取A車尾款即現金36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代告訴人將B車之貸款繳還,遂分別於108年5月22日、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15萬1300元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郵政帳戶甲、乙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3份 1.證明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6日,有以現金領款之方式提領49萬元之事實。 2.證明郵政帳戶甲分別於108年5月13日、22日,有以現金領款之方式提領37萬元、30萬元之事實。 3.證明郵政帳戶乙有於108年5月24日,以卡片領款之方式共提領15萬元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台新大公司繳款申請書1紙 1.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約購買B車、A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向星展銀行申辦50萬元之貸款,該銀行於107年12月6日將49萬970元匯至告訴人所申辦合庫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至110年1月22日,仍未還清向台新大公司所申辦即用以給付B車價金之貸款,每月仍須償還貸款993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亞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A車 之價金共85萬元及為償還B車之貸款共45萬1300元後,侵占 入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或反覆為之,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前揭所 載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持續聲稱除A車之 定金2萬元外,未曾自告訴人處收取其他有關車款之價金, 且前揭定金已返還告訴人,並表示僅有向告訴人商借與車款 無關之借款20餘萬元等語,然經提示告訴人所提之前開檔案 名稱「尾款36萬1」、「尾款36萬2」錄影檔案之光碟後,僅 坦承確曾向告訴人收取A車之尾款36萬元等語,惟仍矢口否 認收取代告訴人返還B車之貸款;再經提示告訴人所提之檔 案名稱「車貸差額15萬+1300」、「車貸差額30萬3」錄影檔 案之光碟後,始願坦承確有收取上開償還B車貸款之45萬130 0元,然仍狡稱自告訴人處收取該等款項後,業經告訴人同 意暫先供渠所用等語,此節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查中 指稱僅於108年6月17日交付與前開車款無關之借款20萬元與 被告等語,是請審酌被告犯後仍持續積極狡辯推託,顯無悔 意,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涉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只有給我B車等語,可認告訴人給付B車之價 款後,被告隨後亦有依約交付B車,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蓄意 詐取車款之意圖,於收款後又何須提供B車與告訴人使用, 使得其可詐得利益減少之理,故被告究有無自始即具詐欺取 財之犯意,尚難逕予認定,則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業務侵占之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