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663號、第42334號、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暨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莊 英泉」後補充「被告莊英泉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金簡 字第138號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倫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分別對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 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 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 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 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334號
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張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0○00 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8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莊英泉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9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均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渠等 本意,由張偉倫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民生路某間統一超商內,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口頭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而莊英 泉則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下, 將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 密碼手寫於該帳戶提款卡背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 信、渣打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李雅君、吳繁昌、汪文聖、劉火土陷於錯誤,進而以 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嗣李雅君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繁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汪文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火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倫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間統一超商內,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朋友工作上使用,伊沒有取得報酬,也沒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2 被告莊英泉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下,將本案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係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品,以申辦網路貸款之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3 被害人李雅君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李雅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吳繁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繁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汪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汪文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劉火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火土提供之對話紀錄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雅君、告訴人吳繁昌、汪文聖、劉火土) 證明被害人李雅君、告訴人吳繁昌、汪文聖、劉火土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2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偉倫、莊英泉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偉倫、莊英泉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查 被告張偉倫、莊英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供帳戶者 人頭帳戶 1 李雅君(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蝶Clover」、暱稱「全球國際VIP經理-陳智達」群組「耀陽論股社」,向被害人李雅君佯稱可按指示投資外匯股市,日後可出金云云,致被害人李雅君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轉帳5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2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轉帳5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3 吳繁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至7月22日間,以LINE暱稱「程欣怡」,向告訴人吳繁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吳繁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轉帳12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4 110年7月27日13時28分許,臨櫃轉帳2萬3,622元 莊英泉 本案渣打帳戶 5 汪文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程詩雅」,向告訴人汪文聖佯稱其為耀揚講股工作室投顧人員,可按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汪文聖陷於錯誤,而二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火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欣」,向告訴人劉火土佯稱其為耀揚講股工作室投顧人員,可按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劉火土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6,207元 莊英泉 本案渣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張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偉倫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幫 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便於詐欺集 團成員躲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間統一超商內,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口頭告知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文莉」對 黃銘洲佯稱加入指定網頁「GARDALA」投資外匯貨幣賺取豐 厚獲利云云,致黃銘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3 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
項。嗣黃銘洲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銘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49205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㈤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334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8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33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 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佑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 一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法律 上同一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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