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高明福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7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發、高明 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田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發、高明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林進發、高明福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 而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田瑛、林進發(已歿),渠2人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 懲處;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林進發尚未與告 訴人田瑛達成調解,被告高明福因告訴人林進興已歿,憾未 能與告訴人林進興商談和解乙節,暨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67號
被 告 林進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明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與高明福為鄰居,而林葉愛玉即林進發、林進興之母 與田瑛即高明福之女友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巷00號前,發生爭執,林進發、林進興見 狀亦與田瑛、高明福發生爭執,林進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開田瑛,並徒手揮打田瑛臉部巴掌,嗣將田瑛壓制在 地,致田瑛受有右手掌及大拇指挫傷、左臉頰及下巴挫傷、 左腋下及軀體挫傷等傷害。高明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進興(對高明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臉部,並將林進興摔倒在地,致林進興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田瑛、林進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林進發與告訴人田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林進發徒手揮打告訴人田瑛臉部巴掌之事實。 2.被告高明福與告訴人林進興相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高明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林進發與告訴人田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林進發推開告訴人田瑛,並徒手揮打告訴人田瑛臉部巴掌,嗣將告訴人田瑛壓制在地之事實。 2.被告高明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進興臉部,並將告訴人林進興摔倒在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林進發與告訴人田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林進發推開告訴人田瑛,並徒手揮打告訴人田瑛臉部巴掌之事實。 2.被告高明福與告訴人林進興相互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林進發與告訴人田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告訴人林進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高明福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5 證人林葉愛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林進發、告訴人林進興與被告高明福、告訴人田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被告高明福與告訴人林進興互相扭打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田瑛之子田○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林進發與告訴人田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林進發推開告訴人田瑛,並徒手揮打告訴人田瑛臉部巴掌,嗣將告訴人田瑛壓制在地之事實。 2.被告高明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進興之事實。 7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2.告訴人田瑛之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田瑛於110年7月11日受有右手掌及大拇指挫傷、左臉頰及下巴挫傷、左腋下及軀體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長庚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進興於110年7月11日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9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1.被告林進發、告訴人林進興與被告高明福、告訴人田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被告林進發於上開時、地,徒手推開告訴人田瑛,並徒手揮打告訴人田瑛臉部巴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