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洪俊凱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56
號、第3462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俊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洪俊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葉家祥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SIM卡販賣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林孟崇、被害人陳蔡玉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 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 家祥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 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洪俊凱得預見將帳戶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下簡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洪俊凱所提供之合庫帳戶以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葉家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 告洪俊凱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均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葉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洪俊凱所犯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111年7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洪俊凱充分攻擊防禦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洪俊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中所 任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欺集 團乙節,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此郵局帳戶與本案之被告名 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寄交時間係相隔2日, 被告名下之郵局、合庫帳戶係寄交同一詐騙集團,被告係先 寄出本案之合庫帳戶及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後,因對方說1本就有幾萬元,才決定再將郵局帳戶寄出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可見被告係於一 行為既遂後又再次興起犯意而犯案,足認本案與本院111年 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 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葉家祥以同時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支 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凱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葉家 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俊凱則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葉家祥、洪俊凱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洪俊凱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葉家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洪俊凱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均應予懲處,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葉家 祥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洪俊凱職業為化學廠員工、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家祥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洪俊凱 所犯幫助洗錢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洪俊凱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洪俊凱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洪俊凱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祥將 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葉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明確,屬被告葉家祥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洪俊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未獲報酬(詳偵3462 0卷第273頁、本院111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卷內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葉家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SIM卡2張、被告洪 俊凱名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分別係被告葉家祥、洪 俊凱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2張均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 辦;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
110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葉家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祥、洪俊凱互不認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家祥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遠傳中壢營業處 所,約定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所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㈡洪俊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年中某 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本案帳 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孟崇、陳蔡玉里,使林孟崇、陳蔡 玉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至林廣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70、4436號案件提 起公訴)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帳戶內,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林孟 崇、陳蔡玉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蔡玉里、林孟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約定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惟抗辯:僅拿到1,500元而已,還有4,500元還沒有收到之事實。 2 被告洪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否認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偵查中始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並表示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同時也交付名下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在交付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2日,又另外交付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崇、陳蔡玉里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機號碼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確為被告葉家祥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孟崇提供之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被告葉家祥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林孟崇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廣田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孟崇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孟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機號碼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蔡玉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蔡玉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機號碼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洪俊凱係先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2日,才另外又交付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起訴之案件為不同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家祥、洪俊凱所為,係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葉家祥因前 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孟崇 於110年1月20日17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林孟崇,冒稱係告訴人林孟崇之外甥邱銘鴻,訛稱在外欠債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孟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請其配偶郭淑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另案被告帳戶內。 110年1月21日11時5分 另案被告林廣田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陳蔡玉里 於110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陳蔡玉里,冒稱係告訴人陳蔡玉里之孫婿,訛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蔡玉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 本案帳戶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