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17號
TYDM,111,審交簡,317,2022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6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認宜改以
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至1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 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上開前案 執行紀錄與本案有同性質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9號
  被   告 陳盈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6日上午7時40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 3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台61線路口前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