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72號
TYDM,111,審交簡,272,2022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振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6號
  被   告 林振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保力 達藥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 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果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育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