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玉雪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玉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路段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未禮讓外側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邱 顯彬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95號
被 告 邱玉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雪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 10時10分許途經中山路152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中 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邱顯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使邱顯彬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雙膝挫傷及擦傷、雙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邱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禍過程截圖4張 證明車禍之發生過程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