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495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
交易字第4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錦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9 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 第1090007718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月1 6日桃交運字第1100019129號函暨所檢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110 年9 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 號函暨所檢說明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10月6 日天晟法字第11 0100601 號函暨所檢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左踝關節嚴 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 ,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5 行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 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 犯罪事實一、第12行 等傷害 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廖錦英由北而 南徒步穿越元化路,因而遭陳柏豪駕車撞及,致廖錦英受有 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 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嗣陳柏豪於肇 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錦英委任張聖源、張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廖錦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而告訴人於此次事故後受有上揭傷害,導致右踝活動範圍受 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機能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110年9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號函、110年10 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00601號函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